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7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福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福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372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6日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福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10,372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 源於原告是否就其繼承訴外人侯福山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 而應負清償責任所生,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侯福山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告辦 理勞保紓困貸款10萬元,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勞保紓困貸款契 約書交給原告收執,借款利率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3.42,借 款期限自95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第1期至第6期按 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侯福山自民國 95年4月20日起未清償任何款項,嗣侯福山於97年6月1日死 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 法自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0年11月17日經法院 通知為本件調解時,始知悉是侯福山之繼承人,伊與侯福山 未同居共財,亦未繼承其財產,即使繼承也僅負限定責任等 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侯福山於95年1月20日向原告辦理勞保紓困貸款10 萬元,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勞保紓困貸款契約書,詎侯福山自
95年4月20日起即未清償,並於於97年6月1日死亡,而被告 係侯福山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95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紓困貸款契約書1份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31 日北院木家靜97年度繼字第1281號函1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 戶籍謄本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五、但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本件被告係侯福山之繼承人,侯福山於97年6月1日死 亡,被告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如前述。然經本院 細閱被繼承人侯福山於勞工保險基金95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契約書上立約人欄位所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1 巷7號」,而被告原係設籍於新北市○○區○○里○○鄰○○ ○路55巷6弄1號5樓,嗣於98年4月13日遷入登記於新北市○ 里區○○里○鄰○○路41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佐以侯福山於97年6月1日死亡時,其住所仍設於新北市○ ○區○○路11巷7號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足認被繼承人 侯福山於簽訂系爭契約及於97年6月1日死亡時所居住之地址 與被告居住之地址確均屬不相同,是被告抗辯與被繼承人侯 福山未同居共財,自難知悉系爭債務狀況,應堪予採信。 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侯福 山同居共財,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繼承財產從中獲 取利益,且原告於核發借款時,所審核者係被繼承人侯福山 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之資力,是以被繼承人侯福山之遺 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 而未超乎原告之預期,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 之系爭債務,強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 ,實難謂公平。揆諸上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侯 福山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福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372元 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2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