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286號
SJEV,100,重簡,1286,201112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8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 代理人 周志鑠
法定代理人 魏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 年5月12日、5月20日,付款人各為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各為DI000000 0、AY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875,500元、838,23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自其提示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 及自其提示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