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264號
SJEV,100,重簡,1264,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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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
法定代理人 戴儒家
訴訟代理人 嚴志青
被   告 周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91元,嗣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向原告承租醒 吾技術學院生活大樓1 樓學生餐飲中心第六號攤位(美食廣 場)第六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清潔費2,000元,租期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 年7月29日止,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10月止,積欠8個月之租金及清潔費共計176,000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醒吾技術學院學 生餐廳攤位契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以伊於99年9 月及10月間因經民間友人介紹與私人 融資公司(嚴志青)借款200,000 元頂讓系爭攤位,其金額 均在該公司經理辦公室點交完畢,因嚴志青將被告所簽本票 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經理吳淑芬,吳淑芬表示要求被告先與 嚴志青理清帳目後再回學校經營系爭餐位,吳淑芬並在該月 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共6萬元之本票2紙,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詎原告在1 年後提起本訴,自屬無據,即系爭租賃契約如



未終止,原告自不得處置被告留置於系爭餐位之器具等語置 辯。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39 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 租期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7 月29日止乙節,有系爭攤位 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 未就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與訴外人嚴志青間之帳目清理事宜,亦顯與被告應依 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是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而仍繼續 存在,則原告依系爭攤位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賃期間內即99年11月、同年12月、100年2月至5月、100年9 月、100年10月之每月租金20,000元及清潔費2,000元,合計 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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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