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歐素鐘
訴訟代理人 王證僑
被 告 覃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87巷4 之2 號3 樓(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 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撤回第1 項 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9,000元,按月應於每月6 日前繳交。詎被告自100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至9 月30日止,共積欠5 個月租金為45,000元(計算式:9,000 ×5 =45,000元),又依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水電費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惟迄至10月份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水電費12 ,435 元 ,合計被告共積欠租金及水電費57,435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存摺及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4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