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山
被 告 黃佛光
曾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黃佛光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曾中立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黃佛光簽發,經被告曾中立背 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4 月 1 日,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等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佛光部分自100 年11月19日起, 被告曾中立部分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