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郭麗娟
上 訴 人 郭麗雪
上 訴 人 郭冠伶
上 訴 人 郭錦蓮
上 訴 人 郭相宏
上 訴 人 郭玲安
上列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玉田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203巷104號三
三樓
被 上訴人 林素美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203巷104號二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素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具狀補正㈠當事人、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 項、第 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 3 款之規定,於上訴狀記載㈠當事人、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依 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