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高銘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高銘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銘鴻於民國97年6 月19日向原告申 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9 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06,679 元,嗣高銘鴻於99年4 月5 日死亡,被告為高銘 鴻繼承人,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被告即應繼承高銘鴻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按 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 利益,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查高銘鴻死亡後,遺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519 號9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詎被告陳佳琦於99年6 月 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旋於99年7 月13日出賣予訴外人 李珈琪,嗣原告向被告陳佳琦請求清償被繼承人之信用卡債 務時,被告陳佳琦竟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繼承債務,衡其所 為顯屬隱匿遺產行為,且其情節難謂輕微。另所謂意圖係行 為人於行為時藏於心中之主觀事實,故難有客觀事實可直接 證明,惟此種主觀意念之展現,尚非不得以行為人之客觀行 為情狀,綜合其他時空背景等客觀事證加以推知,依被告陳 佳琦此等於繼承後即逕速為遺產處分之客觀情狀,顯可推知 其主觀上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倘若使其受有不動產對
價之利益卻無庸負擔對原告之債務,此與民法繼承編保障繼 承人固有財產之立法意旨顯有未合,從而被告陳佳琦自不得 享有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不得主張僅於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聖倫應於繼 承被繼承高銘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6,679 元及其中27 6,61 0元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陳佳琦應給付原告306,679 元及其中276, 610 元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⑶前二項中被告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高銘鴻欠的錢不止這些, 伊有繼承高銘鴻遺產、繼承之房子有抵押借款,房子賣掉還 抵押債務及當鋪的錢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銘鴻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嗣高 銘鴻於99年4 月5 日死亡,被告為高銘鴻繼承人,未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被告陳佳琦並於 99年6 月22日就被繼承人高銘鴻所遺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後,於99年7 月13日出賣予訴外人李珈琪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99年11月8 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75680號函、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除主張被告高聖倫依法應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外,另 主張被告陳佳琦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 語,然為被告陳佳琦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陳佳琦所為出賣繼承遺產之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李珈琪之行為,是否影響系爭限定繼承之效果。原告固主張 被告陳佳琦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 分之行為,然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 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且繼承人是否有詐害意圖,不能單憑處分遺產行為而推論,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理自明。查,被繼承人高銘鴻生 前於93年12月24日買受系爭房屋後,先於同日以系爭房屋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復於98年8 月24日 再以系爭房屋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 ,而系爭房屋經被告陳佳琦繼承及出售予訴外人李珈琪後, 上開二抵押權業於99年8 月4 日因債務清償而塗銷乙節,有 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佳琦抗辯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高銘鴻之抵押債務等情應 為真正;又被告陳佳琦雖未能提供清償被繼承人高銘鴻積欠 當鋪借款之證明,亦難遽此推論被告之處分行為即係詐害繼 承人債權人之權利。況依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 ,系爭房屋係於99年7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珈琪,而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高銘鴻死亡即99年4 月5 日後至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李珈琪之期間,曾向被告陳佳琦催告請求清償 系爭債務,而遭被告陳佳琦拒絕清償情事,自難認被告陳佳 琦處分系爭房屋時有詐害原告之意圖。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佳 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尚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核 與法律要件不合,自難足採。被告陳佳琦自應僅就繼承被繼 承人高銘鴻之遺產內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聖 倫、陳佳琦於被繼承人高銘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6,67 9 元及其中276,610 元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2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