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6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昆色
訴訟代理人 黃俊賢
法定代理人 郭登桂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簽訂賓宏保 全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予被告,期間為36個月,詎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無故 終止系爭契約,僅履行系爭契約1 年,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 約定,被告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 元及賠償原告第一 次施工線材費用7,879 元,合計10,87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96年1 月25日即已簽立保全服務契約, 99年6 月原告以公司地址變更為由要求被告換約,兩造始再 簽立系爭契約,是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經履行超過5 年了,且 被告於五年期間之保全費均已給付原告,所以原告請求拆機 費及第一次安裝之施工線材費不合理。又原告發生狀況時, 抵達現場維護時間都很久,如果有損失,誰要負責,故被告 才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保全服務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無故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6 月15日之賓宏保全服務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對其於100 年 7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96 年1 月25日即已簽立保全服務契約,99年6 月原告以公司地 址變更為由要求被告換約,兩造始再簽立系爭契約,因原告 遇有狀況均遲延抵達現場處理,被告才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並提出96年1 月25日賓宏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查 :
⑴有關兩造間曾接續於96年1 月25日及99年6 月15日簽立保 全服務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抗 屬,尚屬有據。
⑵又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遇有狀況均遲延至現場處理乙節,為 原告堅詞否認,被告則未能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為辯詞,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 約,洵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拆除器材費 用3,000 元及第一次施工線材費用7,879 元,合計10,879元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施工成本分析為證,被告雖以:其就系 爭契約已履行超過五年,均有繳交保全費,所以原告請求拆 機費及第一次安裝之施工繳材費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被 告係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審酌兩造間系爭契約 第21條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施工及線材之費用由甲 方(即被告)負擔。」及第2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得 隨時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 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 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即終止本契 約;本情形:乙方(即原告)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 到期之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於終止日起起算十日內返還 ,拆除器材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 契約者:乙方除追繳本契約保證金外(本契約第二十條)同 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施工線材費用予乙方」,可知於被告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於 被告係屬無故終止契約時,被告並應賠償第一次施工線材費 用予原告,被告就此二筆費用之負擔義務,亦不因被告履行 契約之長短而有不同,此於兩造間96年1 月25日之保全服務 契約書亦為相同之約定,是被告就其已履行契約超過五年之 所辯,尚不足以卸免其因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拆除 器材費用及施工線材費用之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