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何亞歷
被 告 蕭煒人
(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被告蕭煒人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天騁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1 2月20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47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煒人駕駛車牌號碼110-A7號營業用小 客車,於100年6月25日23時1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31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2L-405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500元(其中材料費:2,000 元;工資:3,500元),又因進廠修理2天,受有營業損失2, 972元(計算式:1,486×2=2,972),另為釐清事故肇事責 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11,472元,自 應由被告蕭煒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天騁公司)為被告蕭煒人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蕭煒人自後方 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證明書及行照各乙份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蕭煒仁駕駛營業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主因,亦有該鑑定 委員會100年8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3746號函暨所附新 北車鑑字第100111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 蕭煒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蕭煒人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告天騁公司為其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 蕭煒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一)修理費用: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5,5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 材料費用2,00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88年4月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6月25日因車禍受損時止 ,已實際使用12年2月又16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12年3月 。再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車 輛之材料費2,000元部分,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2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 費200元、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合計3,700元(計
算式:200+3,500=3,700元)。(二)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進廠維修2天,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證明書乙份為憑,且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況,認維修2日,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營業損失2,972元,亦屬有據。
(三)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申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此鑑定費 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672元(計 算式:3,700元+2,972+3,000元=9,672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翌日(即被告蕭煒人部分 為100年12月11日,被告天騁公司部分為100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4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19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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