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0年度,7號
SJEV,100,重勞簡,7,201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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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耀宗
法定代理人 李家媛
訴訟代理人 李洲城
      李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退休金提繳差額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9,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 7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退休 金提繳差額14,808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退休金提繳差額14,808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此核屬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98年5 月12日受被告之雇用並派往被 告設於大陸地區之睿力旺電子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 睿力旺公司)任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85,000元,因原告



於大陸地區工作,故約定其中45,000元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 10,000支付,其餘40,000元則由被告於臺灣支付,並由被告 於臺灣地區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 大陸工作期間因公司遷廠作業受傷,遂於99年12月23日向被 告公司負責人請假回臺治療,被告亦予同意,原告回臺後, 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至被告公司,並於當日以 口頭告知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辦理移交,原告亦依被告之規定辦理 交接完畢,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 金,特休工資及退休金提撥差額。又原告於98年5 月12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年12月31日止合計1年7月又19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20 日預告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56,666元(計算式 :85,000元/30日=2833.3元(日工資);2,833.3元×20日 =56,666元),另原告任職1年7月又19日,其平均工資為85 ,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又 8/12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除 以2,計70,833元(計算式:85,000元×1又8/12月=141,66 6元;141,666元/2=70,833元)。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9 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被告公司員工於99年 度均領取1月之年終獎金,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85,00 0元。更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給予7 日特別休 假,同法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由雇主照給,另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被告應 給付原告7日之工資19,831元(計算式:85,000元/30日=28 33.3元;2,833.3元×7日=19,831元)。此外,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每月應提撥2,406元,但被告僅提撥1,818元,差額 588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4,808元,應將14,808元提撥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588元×17月〉+〈2, 406元×2月〉=14,808元)。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232,33 0元(計算式:預告工資56,666元+資遣費70,83 3元+年終 獎金85,000元+特休工資19,831元=232,330 元)。為此, 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將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4,808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二)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被告並未資遣原告 ,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100年1月至3月之薪資255,000元(計算 式:85,000元×3=255,000元)、年終獎金85,000元及99年 度之特別休假工資19,831元(計算式:85,000元/ 30日=2, 833.3元;2,833.3元×7日=19,831元),合計359,831元( 計算式:100年1月起至3月止之薪資255,000元+年終獎金85 ,000 元+99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19,831元=359,831元), 另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4,808元(計算式:〈588元×17 月 〉+〈2,406元×2月〉=14,808元 ),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 提撥差額14,808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 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4,808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係受睿力旺公司所僱用,其在臺灣地區支付予 原告之薪資係受睿力旺公司委託所給付,被告非原告之僱主 乙節,惟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自98年6 月份於臺灣地區按 月匯39,586元至原告於永豐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惟辯稱係 受睿力旺電子機械(深圳)有限公司委託所給付,其非原告 之僱主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存褶之記 載為「薪資轉帳」(證七),且被告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之記載為「雇主提繳睿 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八),足見被告已依雇主之身分 ,在臺灣地區給付原告工資,並依法令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 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其行為之外觀,乃係履行雇主給 付工資之契約義務,及依法令規定之雇主對於勞工應負之義 務,故被告辯稱其非原告之僱主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 係受睿力旺公司委託支付薪資予原告,然此與事實不符,睿 力旺公司實際上係被告所設立,其因受限於大陸地區之法令 而無法以被告公司為法人股東,此由被告公司網頁之公司簡 介之公司沿革中明載「2000年10月設立睿力旺電子機械(深 圳)有限公司」可證(證九、民國100年6月24日下載資料) ,另自睿力旺公司所需營運資金均由被告所供應,此有被告



通知睿力旺公司告知所需薪資金額以便被告將薪資匯至睿力 旺公司之電子郵件可證(證十)。再者,原告任職期間曾受 命代表被告與被告派駐於睿力旺公司之員工洽談人事問題, 此有被告之公文足證(證十一),由此可證被告為總公司, 而睿力旺公司為被告之附屬公司甚為明確。
(二)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除否認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之情事外,依被告所提 書狀中附件五第2 頁(證十二)可知被告至遲於民國99年12 月23日已知其所指之情事,如確有被告所指之情事存在(假 設語氣非屬自認),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 期間。
(三)本件被告自98年6 月份於臺灣地區按月匯39,586元至原告於 永豐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永和 分行存褶之記載為「薪資轉帳」,另被告亦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之記載為「雇主提 繳睿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已依雇主之身分,在 臺灣地區給付原告工資,並依法令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其行為之外觀,乃係履行雇主給付工 資之契約義務,故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又本件被告雖稱 原告係受僱於睿力旺電子機械(深圳)有限公司,然由被告 所不爭執之該公司網頁記載可知,睿力旺電子機械(深圳) 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所設立,再由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所提出 之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證十之公告中說明欄第一點所載「 陳耀宗經理:於2010年12月29日,因健康問題需要療養正式 請調回台灣」及第二點所載「經過在臺灣總公司充分討論後 、所獲得結果,陳耀宗經理所請求應予照准。」睿力旺公司 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於臺灣地區並無設立登記,因此 公告上之「臺灣總公司」自然係被告,原告請求調回臺灣尚 須由被告批准,則兩造間有「人格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 從屬」。為此由以上事證可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至為 明確。
(四)本件原告係見被告於報上刊登徵人啟事而前往應徵,應徵地 點為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告知工作地點係派往被告設於大 陸地區之工廠工作,月薪新台幣85,000元,其中40,000元在 臺灣地區支付,因原告於大陸地區工作須生活費用,因此其 餘45,000元,則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此由原告所提出 之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存褶及大陸地區工資表足證。又本件被 告辯稱其與睿力旺公司並無關係,並以睿力旺公司之負責人



李洲城,而李洲城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由經濟部商 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中可知睿力旺公司之負責人李洲城為被 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為4,800 股, 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反觀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家媛僅持有 3,000 股(證十三),且兩者又為父女關係,另由臺灣區電 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資料中可知由此可知睿力旺公司 為被告之海外公司,且兩者之網址完全相同(證十四),由 此可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與睿力旺電子機械(深圳) 有限公司實為關係企業,而原告係由被告僱用後調派至睿力 旺公司工作。
(五)本件原告經被告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因99年7 月間因搬運 貨物受傷,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向臺灣總公司請求於99年12 月24日至12月30日間返臺休假治療,經臺灣總公司核准,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告足證,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返臺,被告 於99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至公司,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至被 告公司,當時係李洲城先生告知原告工作至99年12月31日止 。又被告於歷次書狀中所提出之附件其中由被告公司自行製 作者均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聲請異議答覆回函 件中之附件五編號F-3、F-5、附件六編號G-1 、附件七編號 H-6 及民事答辯狀(二)中所附證十二之手寫部分均為被告 自行加註,並無原告之簽認,原告否認其真正。(六)本件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存褶、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鈞院函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知兩造間確有勞動契 約存在。再由被告所不爭執之該公司網頁記載、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證十之公告、臺 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資料可證,睿力旺電子機 械(深圳)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所設立應無爭議,而原告係由 被告所僱用調派至大陸工作之事實益臻明確。另兩造間既有 勞動契約,而被告於鈞院10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中自承並未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備位聲明所述給付原告 100年1月至3月之薪資255,0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4,8 08元及99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19,831元外並應給付原告當年 度之年終獎金85,000元,合計374,639元。(七)對於被告辯稱原告遭搶致其損失人民幣45,000元應抵銷原告 求償乙事,惟原告於遭搶後向被告報告,雖報告上有自請處 分,然被告並未因此而處分原告,此由原告因受傷於99年12 月23日向被告請求返臺休假治療時,被告於99年12月30日所 發公告上所載可證外,由被告之行事可知凡臺灣總公司對大 陸公司有任何指示均以電子郵件附掛公文為之,本件被告雖



稱曾就遭搶乙事對原告為二大過之處分,然自始未見有任何 公告,顯見被告於證16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中由李洲城先生所 為之批示乃臨訟所為。又被告所提證17中原告說到能力範圍 內願意接受被告求償,係因原告想保有工作,證16懲處報告 是自認為道義上承擔一點責任,有助於日後公司職務上的升 遷,故書面提出自請懲處,但所謂能力範圍內,當然指的是 原告自覺可接受的條件下才會接受求償,且前提是原告能繼 續保有此工作,才能從每月薪資分期償還,若超出原告能力 範圍原告也可選擇辭職不做,況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懲罰或 求償之內容,也未經原告簽名同意,豈能片面說原告同意被 告的求償或懲處之條件。另本件由原告人事佈達公告,已說 明原告職務範圍內容是生產和品質,被告公司董事長下之最 高主管是黃至祥總經理,其次是執行經理,再來才是與業務 部經理平行的生產部經理,財務部屬執行經理顏長威所管轄 ,因適逢執行經理顏長威離職,業務經理又需經常外出拜訪 客戶,在繼任者未到位前,公司所用之公章才由原告代為保 管,以便睿力旺公司有需要使用公章之單位,在提出要求時 供其蓋公司章,銀行領款本就是財務會計工作,若非出自公 司安全顧慮要求,原告何須陪同財務主任黃小玲前往銀行領 款,被搶後原告又何需擔心失去工作,而提出自請處分報告 ? 被搶一案已由財務主任黃小玲與原告對警方陳訴,正因為 原告是臺籍幹部,在派出所才用原告登記報案,原告之報案 證明和報警回執(回執上有編號),睿力旺公司只要說明與 原告之雇用關係,憑回執條隨時可向警方查詢進度,被告所 說無法查詢偵辦情形影響權益之說,顯不足採。(八)對於被告所稱其員工莫運全向向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提出仲裁,導至被告損失人民幣8,000 元乙事,惟原告對上 開爭議曾提出答辯書予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庭公明分庭,否 認員工莫運全所主張之事實(證二十二),然原告遭被告資 遣後,被告另行委任李楚生與莫運全和解而不依循法律程序 悍衛己身之權利,此乃被告所為之決定,與原告無涉,被告 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人民幣8,000 元,並無理由。又由莫運全 人事資料表上原告之簽名,僅是對莫運全資歷瞭解後的敘薪 確認,而人事考勤、勞動合同簽定等業務,是人事文員曾曉 芳之工作職務,曾曉芳是隸屬生產部主任王宏偉所管轄,王 宏偉上一階的主管才是原告生產部經理,從曾曉芳和莫運全 請假的流程,足可證明人事曾曉芳與原告是隔一層的隸屬關 係(證二十三),人事部的作業內容不是原告的業務範圍; 簡言之就是莫運全試用期滿,人事曾曉芳職務疏失未與之簽 勞動合同,且未逐級呈送至生產部經理審核蓋章,人事是執



行單位,其主管王宏偉(職務代理人事陳修珍)是初審,原 告是最終審核,被告所稱原告失職實屬荒謬,若說人事曾曉 芳失職,要連誅三級,總經理黃志祥是原告的上司,是否也 算失職,被告卻跳過直屬主管王宏偉和上級主管黃至祥,單 獨針對原告顯非公平。至於有關臺幹備用金9,000 元乙事, 則本件由被告所提出之交接清單上明載「陳耀宗借支3,000 元(從第六張機票2千,及薪資扣除1千)」(參證二十一) ,而交接清單上既然經被告派至大陸地區與原告進行交接之 李楚生副理簽名,顯見係經被告同意,被告臨訟卻稱原告侵 佔,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提證20現金日記帳及郵件之郵 件備份仍存於Yahoo 奇摩之郵件信箱中,內標有發郵日期以 及附件(現金日記帳)可下載察看,而此係無法再加以變更 ,原告可當庭提供帳號及密碼,請求 鈞院當庭上雅虎電子 郵箱查閱原告99年4月2日所發之郵件備份及其附件即明。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不是被告之員工,被告係接受訴外人睿力旺電子機械( 深圳)有限公司之委託代為轉匯安家費及接受該公司僱請臺 灣幹部所寄放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簽訂雙方簽署有 『代為保險委託書』(證三)及『代收、代付費用委託約定 書』(證四),且原告自己知道,他所有之員工資料,均存 放在中國大陸之睿力旺公司。而向被告取得相關資料則很困 難,所以原告利用透過訴訟,與被告有勞資爭議,可以獲取 不該得的利益。且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 原告從來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過,故被告無權開立。而且在 中國大陸之睿力旺公司已經有開立予原告(如附件四-E-6頁 )。又被告公司與原告任職的公司,是商務往來的關係,公 元2000年10月設立的:睿力旺公司,為了順利銷售被告公司 的產品,被告公司有派遣技術人員協助建廠,被告公司有將 近50項的專利機器種類,沒有派遣技術人員協助,如何拓展 大陸市場,原告任職的公司成立至今已經十年,各方面的生 產技術已經很成熟,並不需要再派遣技術人員進入支援,原 告任職的公司如果需要應徵人才,都是自行處理,且如果是 由被告公司派遣出去的人員,一定會接受調遣的命令,只要 下令調回臺灣,接到公文必定會百分之百回任,至被告公司 上班。被告公司已經成立將近三十年,還沒有說派遣出去的 人員,調不回臺灣的員工,是絕對的不可能。像原告被任職 的公司,下令調回臺灣立即翻臉成仇。原告又主張是受被告 雇用,並派往設於睿力旺公司,如果原告是受被告雇用,那 被調回被告公司上班,為何需求對簿公堂,由此證明,原告



主張是受被告雇用,是無法成立。被告公司網頁的用詞是廣 告行為,被告與原告的公司不是母、子公司的關係。如果需 要證據請發文到中國:深圳市政府。或臺灣:經濟部查詢即 可知道。另被告公司與原告任職的公司,完全是各自獨立經 營的公司,二家公司每年都各別有會計師簽證,臺灣與中國 匯款進出,外匯局是有記錄可查,原告聲稱:睿力旺公司的 營運資金是由被告供應。原告亂用資料,真的是胡說八道。 原告任職的公司的支票,是由董事長李洲城先生自己保管, 當薪資發放日接近時,會請黃麗秋小姐詢問大陸會計黃小玲 ,並同時告知原告,問薪資的金額,當薪資結算金額確定後 ,李洲城先生會將支票開出,用快遞寄到中國:睿力旺公司 ,會計拿支票連同薪資表到中國農業銀行,做薪資匯款轉帳 進入員工的存摺,薪資匯款模式與臺灣相同,且中國睿力旺 公司董事長李洲城先生委任原告與員工洽談之公文,經原告 任職的公司提供,與原告提供的資料不同(證十三)。原告 竄改文書內容之嫌,應該負偽造文書之責。李洲城先生無法 長時間駐守大陸,工作大部分會委任臺藉幹部來處理,所以 會用電子郵件及傳真等方式通知,文書內容有可能被竄改, 但是公文書大部分會蓋公司章以視正聽,公告使用後會收到 檔案室存放。再者,原告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2項規定「 雇主依前項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於2011年1 月21日 用存證信函是28天內主張,符合終止契約內容是在30日內為 之。原告的董事長李洲城先生(證十一),發文日期是公元 2010年12月23日,與原告陳耀宗終止契約關係。原告利用在 勞資協調會,被告代表於2011年1 月28日主張:與勞方終止 勞動契約。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不同。本條款原告引用勞動基準法不當,被 告拒絕接受。
⒈玆就原告自睿力旺公司離職之原因有:
①原告於98年10月16日自中國農業銀行公司帳戶,領取備用現 金人民幣¥45,000元遭搶劫而遺失,其內容說明(如附件六 -G-1頁),而睿力旺公司董事長李洲城問:陪同者會計黃小 玲說,原告要他一起到公安局去報案,但是被搶劫的過程說 她不知道。
②睿力旺公司之業務部陳俊逢經理,曾說董事長你太好騙了。 於2010年6 月30日離職當天,打電話說他收了永光恒公司的 貨款,現金人民幣¥66,865元在公司內遺失(如附件六-G-4 頁)。陳俊逢經理說(如附件六-G-2頁、G-3 頁):現金交 給出納黃小雲,錢已經轉交給陳耀宗經理(如附件六-G-5頁



),現金是在公司不見的,公司章保管人是陳耀宗經理,在 收據上蓋有公司章,現金遺失,陳耀宗經理應該要負全部的 責任。
③原告於99年9 月30日,向東莞凱耀電子有限公司梁先生,訂 購一批環形輸送線(如附件七-H-5頁),總金額人民幣¥8, 000元,先支付訂金人民幣¥4,000元,至今天都沒有交貨。 睿力旺公司派業務員到東莞凱耀電子有限公司找梁先生,要 求歸還訂金人民幣¥4,000 元,但梁先生說訂金,已經歸還 給原告。但是人民幣¥4,000元仍未入公司帳。 ④富士康公司於99年7 月31日向睿力旺公司訂購一批滾筒式輸 送線,總金額人民幣¥279,500 元稅外加(如附件七-H-1頁 )。原告於99年8月1日,轉向東莞市拓創電子有限公司採購 ,總金額人民幣¥265,600元含稅價(如附件七-H-2頁)。 原告於99年11月13日巧立名目以修改合同為理由,又向東莞 市拓創電子有限公司追加訂購(如附件七-H-4頁),讓睿力 旺公司增加支出,平白損失人民幣¥18,000元。 ⑤江蘇常州光寶電子公司的外圍公司,中設(無錫)機械設備 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只因為會計溢開發票人民幣¥140,07 4 元的問題。處理原則是開立折讓發票就好,結果以貨物質 量問題的賠償。原告也蓋睿力旺公司公司章出去(如附件七 -H-6頁)。
⑥原告親自招募的員工,有六位沒有依照當地政府規定,簽訂 勞動合同,有五位被接受私下安撫,其中有一位員工莫運全 (如附件八-I-1頁)到勞動局申訴請求仲裁,要求公司賠償 金額人民幣¥9,000 元(如附件八-I-2頁)。勞動局仲裁法 官,警告本公司出席代表說:沒有與勞工簽訂勞動合同書, 或遺失已經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嚴重後果是:全公司的資產 會全部被查封。
⒉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有以下說明:
①99年12月24日原告向睿力旺公司表明要回臺灣,財務權已經 移交給李楚生副理。
②99年12月29日原告與睿力旺公司的董事長在臺灣見面,雙方 達成協議,睿力旺公司要求陳耀宗離職,並調回臺灣。 ③99年12月31日原告說他不意願回臺灣,有一個工作機會,故 原告要到中國華東上班。
④99年12月31日睿力旺公司來電通知,要求將寄放在被告以被 告名義幫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司均辦理退保。而 被告按照來電通知辦理,結束睿力旺公司存放在以被告之名 義為原告投保1年又7個多月之勞工保險。
⑤原告的公司即睿力旺公司之休假卡(證七)。很清楚記錄原



告回臺灣的時間。本項內容足以證明原告是睿力旺公司之員 工。
(二)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12日至睿力旺公司任職,是被告公司派 遣等語,惟睿力旺公司有開立人事佈達案(證八)。證實原 告任職案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陳述與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 為85,000元,但是原告任職公司所給文件不同,原告應該提 出中國薪資的證明文件。據當時擔任睿力旺公司管理部經理 :顏長威報告(證九),與董事長李洲城先生的批准內容, 原告薪資的支領分配,是與顏長威經理洽談完成的。本項原 告指控錯誤與被告無關。另依據原告陳述:於99年12月23日 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假回臺治療,被告亦予同意。本項案情 錯誤而且與被告無關,自原告所提示證明文件,由准假者的 姓名、准假者公司負責人姓名及請假單的核准簽名人均係睿 力旺公司之負責人李洲城所批與被告無關,再者據原告陳述 :於99年12月29日原告突然通知到被告公司(證十),本項 案情錯誤而且與被告無關,請原告提示證明文件,且從通知 原告到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不適任及要求原告辦理交接的人 均是睿力旺公司之負責人李洲城亦與被告無關。此外據原告 陳述,依照被告要求,於99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依照被告之規定辦理交接完畢,原告陳述錯誤,終止勞動契 約日期是公元2010年12月23日。本項案情錯誤,而且與被告 無關。下令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的人,不是被告是原告的董 事長李洲城先生(證十一),發文日期是公元2010年12月23 日,內容表說明述的很詳細,原告在中國睿力旺公司擔任經 理任期內,獲取如此多不該得的利益,原告還是不能夠滿足 。本項案情與被告完全無關。更者,據原告陳述,被告並未 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原告與睿力旺公司之負責人 李洲城於99年12月29日雙方已經達成協議(證十二),原告 有答應並同意接受離職金即80,000元。是原告自己反悔並推 翻雙方已經達成協議所致。故本項案情與被告無關。(三)依據民法第482 條規定,從勞務給付方式而言,僱傭特性在 受雇人服從雇用人之指揮命令以給付勞務。而於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中,定義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至於所謂勞雇關係究為何指,勞動基準法中並未明言。一般 而論,勞雇關係應為一方提供勞務而他方給付報酬之關係。 勞動契約者基本必須符合「基於從屬關係」、「提供職業上 之勞務」、「給付報酬」等三要件。換言之,勞工必須基於 從屬關係下,也就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 動力,同時也必須從雇主處獲有從事上述勞動對價之工資, 才符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資格。因此若勞工非在雇主指揮監



督下提供勞務者,即非屬勞動契約。尤其「基於從屬關係」 係在勞動契約成立不可或缺之要素,並為較客觀的認定基準 。該工資必須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屬於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因 此若有在他人指揮監督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務,但所獲得者並 非勞務之對價,而係感恩酬謝之類時,恐有妨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因此在判斷勞工與雇主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時,不論是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合意之有無、或從屬關係之 有無等要素,比較簡單地能從作業上指揮監督之實際狀況及 勞資雙方在履行契約內容之互動關係上發掘真相。故自: ⒈原告陳耀宗為睿力旺所聘,受睿力旺董事長李洲城先生指揮 監督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從睿力旺公司獲取人民幣 薪資 (附件四,E-1)。
⒉睿力旺公司更為保障臺籍幹部基本權利,委託臺灣睿城公司 代支付新台幣為安家費,代收入勞保、健保及團保,以維護 在外地工作臺灣人的基本公民權。
⒊雙方當事人並未簽訂紙本契約,簡單地從作業上指揮監督實 際狀況及在勞資雙方履行契約內容之互動關係上發掘真相。 (公文信件往返即可見)
⒋存摺記載「薪資轉帳」及勞退專戶記載「雇主提繳睿城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足以構成勞動契約,睿城公司乃是接受 託代轉、代付、代投保的善意第三方。
⒌原告陳耀宗先生從未受被告臺灣睿城公司董事長李家媛小姐 之監督指揮,亦未向睿城公司提供勞動力,勞動契約成立三 要素已缺二要素「基於從屬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務」 。
⒍當初睿力旺公司的薪資結構以載明清楚新臺幣部分的名目, 新臺幣部分並非勞務之對價,係指安家費,並不成「給付報 酬」。
⒎三要素已缺,勞動契約不成立,原告與被告睿城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不存在勞雇關係。
⒏原告任職的公司即睿力旺公司,該薪資結構早已通知,並運 行已久。原告在職期間1年7個月都沒有提出異議討論,等同 當事人默示意思合致。(附件四,E-1)被告見解其勞動契約 成立於睿力旺公司。
(四)對於原告先位聲明各項主張被告駁斥如下: ⒈預告工資:原告任職的公司:睿力旺公司提供,於100年6月 9日聲請異議答覆件(附件五-F-1-F-7頁)共有8頁,文件內 容記載很清楚。而且本項案情與被告無關。預告工資被告拒 絕支付。
⒉資遣費:原告與他的董事長李洲城於99年12月29日雙方已經



達成協議(證十二),原告有答應並同意接受離職金。是原 告反悔並推翻雙方已經達成協議所致。而且本項案情與被告 無關。資遣費被告拒絕支付。
⒊年終獎金:據原告任職的公司說明,原告在任職期間,巧立 名目,設計加工,挪用公款,從原告利用行使職權之便,巧 取豪奪,讓原告的公司損失嚴重,原告的犯錯行為明顯,不 應該有任何獎金。而且本項案情與被告無關。年終獎金被告 拒絕支付。
⒋特休工資:原告的公司休假卡(證七)。有記錄原告回臺灣 的時間,確定已經有特別休假。內容足以證明原告,是睿力 旺公司之員工。而且本項案情與被告無關。特休工資被告拒 絕支付。
⒌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任職的公司是在中國的:睿力旺電子 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不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並不適用 於勞工退休條款。本項案情無法律依據。退休金提撥差額被 告拒絕支付。
(五)對於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駁斥如下:
⒈薪資:100年1月至3月之薪資255,000元。被告拒絕接受。在 勞資協調會上,被告代表於2011年1 月28日在不知道內情為 何之下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 款與勞方終止勞 動契約,是絕對的錯誤。因為解除勞、資關係是在2010年12 月29日之前就已經確定(證十一),不能夠用事後的補充說 明,來掩蓋之前的事實真相。臺灣睿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不知道內情,更無權作主張。而且本項案情與被告無關。 ⒉年終獎金、特休工資、退休金提撥差額:原告是睿力旺限公 司之員工,故向被告作為催討對象錯誤,本項案情對象錯誤 而且與被告無關。被告拒絕接受,中國註冊的公司並不適用 於臺灣的勞動基準法。
(六)原告主張係見被告於報上刊登徵人啟事而前往報告公司應徵 ,於98年5 月12日受被告之雇用並派往被告復於大陸地區睿 力旺公司任職,月薪新台幣85,000元,其中40,000元在臺灣 地區支付,其餘45,000元則在大陸以人民幣支付……云云。 惟查:⒈被告並未於報紙刊登徵人啟事,原告主張係看見被 告於報上刊登徵人啟事而前往應徵之詞,所述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與睿力旺公司雖有商務上之往來,但兩者係不同之公 司,各自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被告亦非睿力旺公司之股東, 原告稱被告與睿力旺公司為關係企業、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關係等詞,並非實情,不足採信。另僱傭契約以約定受 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兩者缺一不可。查原



告係為睿力旺公司之臺籍幹部,於98年5 月12日擔任該公司 生產部經理,渠所服之勞務均為睿力旺公司之業務,休假、 請假亦均向睿力旺公司申請,且渠係由睿力旺公司予以開除 ,並與睿力旺公司員工李楚生辦理移交,有被告歷次書狀所 提之證據可參。原告從未執行任何被告公司之勞務,兩造何 來僱傭關係之有。又按,原告於睿力旺公司之薪資,由睿力 旺公司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每月6,000 元,並給付原告 臺灣安家費40,000元。安家費部分,係由睿力旺公司委託被 告以新臺幣代為匯款支付,並代為辦理勞、健保及團體保險 ,並由睿力旺公司將所須款項匯予被告。有被告100年6月24 日答辯(一)狀所附被告與睿力旺公司所簽訂「代為保險委 託書」(證三)、「代收、代付費用委託約定書」(證四) 、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證五)及100年7月28日答辯 (二)狀所附睿力旺公司顏長威經理呈文(證九)、睿力旺 公司2009年7 月12日薪資結構公文(附件四)可證為真實。 故被告雖有代睿力旺公司將安家費每月40,000元匯予原告, 並代為投保勞、健保等相關保險,惟該安家費並非被告給付 之報酬,原告亦未為被告服勞務,兩造確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仍否認之), 原告之請求亦非適法:①原告係於睿力旺公司服勞務,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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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