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50,1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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