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8年度,811號
FSEV,98,鳳簡,811,20100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曾委託原告自高 鐵左營廠載運3 臺線輪車至被告之工廠進行整修,並約定運 費為新臺幣(下同)304,500 元,原告業已運送無誤,惟被 告嗣後竟以其定作人尚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上開運 費,幾經催討遲至98年5 月2 日始支付145,197 元,其餘 159,30 3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03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當初是一德國廠商委託韓國廠商製作車 輛,原告是負責運送,被告是負責維修,韓國廠商要求將這 兩筆費用開立在同一紙請款單(INVOICE )上,由被告合併 報價給韓國廠商,韓國廠商則將整筆費用付給被告後,被告 再將原告應得款項轉給原告,運送契約應成立在原告與韓國 廠商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韓國廠商雖未付款,原告不 能請求被告給付,後來德國廠商有給付部分費用,被告有按 請款比例轉給原告,即原告所稱之145,197 元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有受託自高鐵左營廠載運3 臺線輪車至被告之工廠進行 整修,業已運送完畢,然尚有積欠運費未清償完畢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運送契約究 竟成立於原告與何人之間,亦即究竟何人負有給付運費予原 告之義務。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運送業務之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 運送契約的關係存在,契約內容為何?)我原先任職於原告 公司,當初運送契約部分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從左營高鐵到 被告公司的這段運費29萬餘元(含稅為30萬餘元)是由我們



承包的,是由韓國廠商委託德國在臺的代理商發出的需求, 當初是韓國廠商要求把我們跟被告公司的款項合併開成1 張 INVOICE 向他們請款,韓國廠商再把錢匯給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再把我們應得的款項分給我們,我們本來是想直接跟韓 國請款,但是韓國廠商要求只有1 個對應窗口,而被告公司 的款項占比較多數,所以由他們向韓國請款,我們的INVOIC E 會開成被告公司的名字是因為我們向被告公司請款,因為 請款對象是被告,所以我們認為運送契約是成立在原告與被 告之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們承包運送事務的 發包廠商到底是誰?)我們是報價給德國在臺代理商,他再 轉給韓國廠商,韓國廠商同意價錢之後,我們本來是要直接 對應韓國廠商,但是他們要求只要1 個對應窗口,如前所述 。所以被告公司也知道價錢。」、「(被告法定代理人問: 你是否知道兩造是合併報價?被告何人委託你來做這個工作 ?)我知道是兩造合併報價,經過情形如剛才所說。韓國為 何堅持1 個窗口,除了被告公司款項比較多以外,還有被告 公司所負責的業務內容比較專業,所以韓國廠商認為只要針 對被告公司當窗口就可以了,我們本來是堅持我們自己要跟 韓國公司請款,如果當初我們的INVOICE 是開給韓國廠商, ,我們就會認為運送契約的對象是韓國廠商,但是我們是發 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同一開1 張INVOICE 開給韓國廠商 ,所以我們的對象應該是被告公司。被告沒有任何人來委託 我做運送工作,但是他們知道我在做運送工作,還安排我們 進場時間跟地點。」等語。依證人丙○所述,其認為運送契 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係基於原告之INVOICE 開立對象 為被告之緣故。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 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之INVOICE 開立 對象為何人,僅係佐認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參考資料之一,並 非唯一絕對之認定標準。細繹丙○所陳述當時締約之經過情 形,運送車輛之需求既係由韓國廠商經由德國廠商之在臺代 理商所發出,而原告之報價亦係透過德國廠商之在臺代理商 轉給韓國廠商,經韓國廠商同意報價後始進行運送,被告公 司並無何人委託原告公司運送,則依其情形應認運送契約係 成立於原告與韓國廠商之間。本件原告原本堅持自行向韓國 廠商請款,後來會開立INVOICE 予被告而非韓國廠商,係因 韓國廠商要求統一由被告公司開立INVOICE 向其請款,嗣被 告公司受領款項後再轉交原告公司之緣故,不能因而遽認運 送契約即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從而,原告依運送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