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社鄉○○路五十五巷三十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高雄縣大社鄉○○路55巷32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進堃所有,因吳進堃向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借款,乙○○再向原告借款,當時乙 ○○曾告知吳進堃倘若無法還錢,則系爭房屋要由彼等處理 ,吳進堃亦同意,並將房屋過戶相關資料交予彼等處理,嗣 後吳進堃未依約償還款項,原告乃於民國94年12月間辦理過 戶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自原告受讓系爭房屋前 即占用迄今,其與吳進堃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效力應不及 於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兩造經協調後,雖有約定如 果被告1 次付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原告將系爭房屋 過戶予被告,然被告陸陸續續僅繳納約32萬元並未付清,且 該款項尚要抵扣被告居住該處4 年餘之不當得利,兩造並未 約定被告只要給付25萬元就辦理過戶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乃被告所購買及繳納貸款,被 告亦在該處居住10餘年,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友人吳進堃名下 ,是被告託吳進堃出名申辦貸款,因當時被告自己無法申辦 貸款,後來不知為何卻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繳納貸款自有 有權居住在該處。又被告先前曾與原告協調如果被告拿出50 萬元則原告願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後來協調只要給付 一半即25萬元就要過戶,結果被告已繳納32萬元仍未辦理過 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原於94年4 月28日登記在吳進堃名下,復於94年12 月6 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堪認 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占用系 爭房屋之權源。被告雖提出其以媳婦李雅惠名義匯款予吳進
堃之單據,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予吳進堃,尚不 足以證明其與吳進堃間究竟存在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致使被 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後仍得繼續對抗原告。其次,本件兩造曾協議於 被告給付5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即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 然被告僅給付32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提出以其媳婦李雅惠名義匯款予乙○○之單據,充其 量僅能證明其曾匯款予乙○○,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於給 付25萬元時即辦理過戶,尚難執此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至於原告是否應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告係屬另事,不 能一概而論)。關於被告聲請向富邦銀行查詢系爭房屋貸款 是否為被告所繳納一節,縱使被告曾繳納貸款,此乃其與吳 進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遽認得以對抗原告,是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據上述,被告並未舉證其有權使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