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啟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申請「春嬌志明現金卡」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利率依固 定年利率9.99%計算,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98年 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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