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翊馨通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4 月2 日至 97 年4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752 元、97年5 月1 日至97年 10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450 元,共計 10,202 元 ,有契約書影本為證,經原告向被告屢催仍不置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統契約書、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保全服務費10,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8年9 月8 日寄存送達,經十日,至 98年9 月19日生效,回執見本院卷)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所提出系統契約書第15條 所約定被告應於每期(即每月)開始五日內給付之有確定期 限相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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