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8年度,1448號
FSEV,98,鳳小,1448,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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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文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222元 ,原告聲請就訴外人盧文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先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5日核發雄院高98 司執良字第59094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盧文楠於被告任職 期間,在47,222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以六期為限,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378 元之範 圍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 在四分之三範圍,並禁止被告向訴外盧文楠清償;嗣以98年 7 月17日雄院高98司執良字第59094 號執行命令將上揭訴外 人盧文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將上揭薪資債務金額給付原告。是以 訴外人盧文楠於被告任職期間投保勞保之薪資17,280元為基 礎計算至98年12月31日止,99年1 月起之薪資保留請求。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自收受98年司執良字 第59094 號扣押命令時起將訴外人盧文楠於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 在內)在47,222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



行費用378 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對訴外人盧文楠有債權存在且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之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 執良字第59094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臺北體育場郵 局第1 號存證信函、訴外人盧文楠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 司執字第59094 號執行卷宗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①被告係分別於98年6 月30日、7 月24日收受本院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回執見98年度司執字第59094 號卷), 則原告經本院執行命令取得被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99年1 月14日止,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盧文楠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 四分之三範圍內之債權;②經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4 日保承 資字第0981 0508100號函附債務人盧文楠之勞保投保資料顯 示其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對被告有其他薪津債權及獎金債權, 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人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共6 個月)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並未逾其因 前揭移轉命令所取得債權範圍,尚屬有據;③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因移轉命令取得之債權有確定給付之期限,是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在命被告給付 3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12月4 日,回執 見本院卷第27頁)之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 定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所請求被告給付對訴外人之薪資債 權未逾原告對訴外人之債權,然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就本 件墊繳之裁判費不因有無限縮為本判決所示金額而有差異, 且應由被告負最終給付地位等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全 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 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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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