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8年度,1309號
FSEV,98,鳳小,1309,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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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判決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甲○○靠行之順風汽車行負責 人乙○○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請求,且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乙○○就原告所為追加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98年9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7773-UK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 號陸 軍官校側門紅綠燈前等紅燈時,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PT-665號營業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㈡ 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沈麗娟於98年9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 80,000元購入,借伊使用才十幾天,先前並未發生過事故。 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超過80,000元,且修復後也沒有價值, 所以未送修而報廢。但系爭車輛價值不可能僅有20,000 元 。㈢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很有誠意要賠償,但事後即失 去聯絡,其靠行之計程車行負責人乙○○亦僅出面協調一次 後即無下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乙○○則以:㈠被告甲○○屬於自營作業者,無須靠行



營業,亦非伊車行的車子。被告甲○○是高雄縣計程車駕駛 職業工會之會員,伊因擔任該工會理事,基於服務會員之職 責才前往現場協助被告甲○○處理本件車故;㈡原告與被告 甲○○在事故現場已有商談賠償事宜,原告友人劉永福亦在 場,被告甲○○承認是自己疏忽自後方追撞原告,惟要求以 修復為原則以減少理賠,並希望能分期給付,兩造決定以 40,000元和解,但因當時正值中午,太陽高照,劉永福邀同 兩造至其店內討論付款方式並填寫和解書時,因原告要求現 金一次給付,被告則懇求原告讓其分期給付,原告不接受而 要求被告自行想辦法而解散。協調過程伊從未逾越權限,被 告甲○○之車輛與順風汽車行無關,亦無委任伊處理本件相 關事宜,伊自無連帶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業已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 至第4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7773-UK 、PT-665號 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第44頁),且與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2月15日高縣鳳警交字第0980025670 號函附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 ,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至 其駕駛之7773-UK 車輛因嚴重毀損而報廢乙節為真實。 ㈡①被告甲○○部分:⑴依前揭原告提出之證據及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附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堪認係被告甲○○ 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當時處於靜止狀態之原告 所駕駛7773-UK 車輛,是應由甲○○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事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駕 駛之7773-UK 因系爭事故而報廢受有8 萬元之損失,然未提 出購買該車支出8 萬元之證據,亦未提出修復之估價內容, 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雖被告乙○○提出答辯狀載明原告與 被告甲○○曾談妥給付4 萬元和解乙節,然原告嗣與被告甲 ○○就付款方式未能意思表示一致且未簽立和解書即散場, 並非談好金額始離開,顯見原告與被告甲○○就和解條件僅 磋商至金額一致,後續之付款方式未能一致而和解不成立, 此由原告亦未主張和解契約為請求基礎可得其徵,參以民



事訴訟法第422 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立法精神,應不得以被告甲○○ 於和解時所為之讓步為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壞之依據,經 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98年12月14日九十八高縣汽商樑 字第061 號函覆本院稱「有關車號7773-UK 、廠牌三陽、出 廠年月:1998年01月、汽缸數40、排氣量1343cc之車輛,正 常使用且無任何毀損情況下在98年9 月份之市價約為新臺幣 貳萬元左右」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雖稱2 萬元不 可能買到一台車,但原告又未能就7773-UK 有實際超逾上揭 一般中古車行情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計算本件原告損害 應以系爭車輛毀損時之一般中古車價2 萬元為適當。 ②被告乙○○部分:原告雖以被告甲○○係靠行被告乙○○開 設之順風汽車行之計程車司機而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甲○○所駕駛之PT-665號車 籍資料之車主姓名係顯示被告甲○○(見本院卷第44頁), 且經被告乙○○提出被告甲○○高雄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 業登記證影本記載其係個人車行(見本院卷第52頁),非靠 行營業之計程車司機,原告就上揭證據並不爭執,且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是原告請 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甲○○給付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甲○○雖未為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爰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系爭車輛毀損之價值損失主張過高所 致,然最終仍應由被告甲○○負賠償地位未變,且原告請求 未逾最低應繳裁判費10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圍, 亦即原告縱先計算折舊而起訴,其應繳裁判費仍係1000元, 換言之,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其本件裁判費預納之數額等一 切情狀,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 定定由被告甲○○全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 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 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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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