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抗字,99年度,2號
FSEM,99,鳳秩抗,2,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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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
99年1 月4 日所為98年度鳳秩字第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有打110 電話,惟打電話報案時並沒有多次 稱高雄縣大寮鄉○○路355 號民房發生糾紛請儘速派警力前 往處理等語,也無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爰於法定期 間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7 日起至98年11月 14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55 號住處,以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恣意撥打110 緊急報案電話共28通, 並多次稱高雄縣大寮鄉○○路355 號民房發生糾紛,請儘速 派遣警力前往處理等語。惟經警方到達現場後,僅發現抗告 人有酗酒行為,未發現有任何糾紛事故,即抗告人無故以11 0 電話,故意多次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因認抗告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 款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 害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因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
三、經查:
㈠①抗告人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已坦承自98年7 月份起至警詢時 ,多次(約28幾次)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或公共電話報 案請求協助之情(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②移送 機關所製作抗告人無故撥打110 電話一覽表(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③員警張博信98年11月18日提出職務報告所 附110 報案電話清單列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 頁)顯示案發地點為抗告人住處之電話多達27通及移送機關 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原 審卷第12頁至第25頁)相符,且④抗告人於原審亦到庭坦承 有多次撥打110 報案僅辯稱為詢問伊報案處理進度等詞(見 原審卷第33頁);⑤準此,單以上揭110 報案電話清單列印 查詢結果,抗告人於98年10月8 日有4 通、10月24日有5 通 、10月25日有3 通、10月29日有1 通、11月1 日有3 通、11 月3 日有8 通、11月4 日有2 通、11月17日有1 通之撥打紀 錄,再依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所記載結案說明多記載員警到場處理瞭解為抗告人酒醉報



案或不出面及不理警方在外等候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撥打 110 電話報案既無其於原審所辯稱之詢問報案處理進度,又 於警方派員到場時無事請求協助及已多次受員警告誡之情形 ,其上開多次撥打110 報案電話之行為顯係故意且已達妨礙 員警依110 報案電話進行勤務工作進行之程度。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3 款所定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規定,原審據以裁處 抗告人罰鍰6,000 元,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當。從而, 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鳳山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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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