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99年度,3號
KSBA,99,聲,3,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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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 避者,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上 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20條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著有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現繫屬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640號事件審理中,並分由戴 見草法官承審。因聲請人前具狀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161089號行政執行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戴見草法官於庭訊中再三曉諭聲請人撤回聲請 ,聲請人執意不肯撤回,即遭其痛斥;又於99年1月12日庭 訊中,聲請人欲依法陳述起訴意旨,亦遭戴見草法官斥責, 但卻准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所欲為之陳述,並當庭改期, 聲請人表明待證事實至少應有半個月之準備期間去蒐集人證 及物證,但卻為戴見草法官拒絕,並旋即改定於99年1月19 日再行準備程序,足見本件承審法官因前次勸諭撤回停止執 行之聲請,未獲聲請人首肯,即當庭大怒,旋於99年1月12 日庭訊中拒不讓聲請人陳述起訴意旨,並故意定於7日後再 行開庭,足認其對本件聲請人有重大嫌怨,客觀上足認其如 再任本件承審法官,將造成本件審判有不公平之虞。故聲請 戴見草法官迴避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號事件之審理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結果,僅係屬聲請人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態度未能合聲請人之 意願,尚無法證明本件承辦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本院戴見草法官與聲請人間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密切交 誼、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或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戴見草法官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不合。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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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