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242號
KSBA,98,簡,24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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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龍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8006210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126巷19號從事石油 及煤製品製造業,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 告列管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列管編號:079 -01),領有被告民國95年6月15日府環衛字第0950119568號 函核發之「二氯甲烷」(運作號碼:南079-J010109)運作 許可文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派 員於98年5月6日15時55分至16時50分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 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製作97年全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紀錄及未於98年1月10日前上網至環保署「毒化物管理系統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上述毒性化學物質97年1月至12月之 運作紀錄,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 爰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98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裁罰原告已繳納完畢,並已註銷許 可,原告在規定之時間內遞交陳述書,惟遭駁回。原告至被 告處詢問結果,經告知應可降低罰鍰處理,原告乃備妥文件 資料提起訴願,惟仍遭訴願駁回,且未降低罰鍰。事隔2個 月,台南縣環保局竟因遺失原告申請書及許可副本,至原告 處要求影印攜回以覆環保署。原告開業以來,均有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且以生產環保產品為既定目標,96年11月已停用 相關管制物質,本件卻因原告當時遷廠(96年11月26日)未 能及時獲知新規定,上網停用申報,即處以重罰,完全不顧 情理及原告實際已停用1年多之事實,實難令人信服。又原 告前於98年10月2日發文予被告,希望相關單位能針對發生 經過之缺失,作檢討改善,但迄今未獲回應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1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製作97 年全年毒化物運作紀錄及未於98年1月10日前至申報系統中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97年全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有98年5月6日台南縣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及環保署「毒 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相關紀錄可稽,且原告於說明中 自承:「自96年11月26日自復興路1巷遷廠至正南三路現址 ...現場內已完全沒使用二氯甲烷因此沒有運作紀錄」等 語,是以原告顯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1項暨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訴稱事隔2個月後,台南縣環保局向原告要求 影印原告之申請書及許可副本乙節,實係被告應訴願機關環 保署之要求須補正相關佐證資料,故向原告索取;另依毒性 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應於遷 廠取得相關登記文件後30日內,向被告申請變更備查文件。 而原告98年10月2日發文予被告希望相關單位能針對發生經 過之缺失作檢討改善乙節,被告業以98年11月27日府環衛字 第0980237296號函予以回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具狀陳述在卷 ,並有台南縣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第四類運作登記資 料、被告98年6月15日府環毒處字第98043號執行違反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罰鍰繳款書、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防災基本資料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 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第1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 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第2項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   可證:一、依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或   第24條第4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   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條及第3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運作人應依附件三至 附件四格式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毒性化學 物質釋放量申報表,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主管機 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第4類毒



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申報表,並於每年1 月10日前申報前1年之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紀錄。(第3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為零者,亦應 依前2項規定申報。」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 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二)經查,原告從事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為申報於台南縣永 康市○○里○○○路126巷19號使用及貯存環保署公告列 管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之運作人,領有被 告於95年6月15日以府環衛字第0950119568號函核發「二 氯甲烷」(運作號碼:南079-J010109)運作許可文件等 情,有原告工廠登記證、被告上開函文、原告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附原處分卷(第35頁、第7頁至第8 頁)可稽,則原告依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1項 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申報表,並於每年1月10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1年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作為義務。惟查,台南縣環保局 於98年5月6日派員前往原告設於台南縣永康市○○里○○ ○路126巷19號之工廠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規定製作97年全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未於 98年1月10日前上網至環保署「毒化物管理系統」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上述毒性化學物質97年1月至12月之運作紀 錄,經載明於該日之稽查工作單,復經原告代表人當場簽 名在案,有被告稽查編號14J0260號之毒性化學物質稽查 工作單附原處分卷(第56頁)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是 被告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1月已停用二氯甲烷,且96年11月26 日遷廠後因未能獲知新規定上網停用申報,並非故意不申 報,被告不顧上情及被告遺失相關核可資料等事實,即重 罰原告,有失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毒性化學物質因具有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危險之特性,立法者遂訂定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加以管制;其課予運作人紀錄及定期申報 之義務,係為管理及追蹤全國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釋放 量,俾得事前預防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事後並得檢討分析,採取因應對策,為維護公益之必要 管制措施。原告既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有配 合上開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不論其運作量是否為零,均 應於每年1月10日前申報前1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殊



無以其已經停用二氯甲烷之詞,解免其責。原告應注意而 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然未製作97年全年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紀錄及未於98年1月10日前上網至環保署「毒化 物管理系統」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系爭毒性化學物質97年 1月至12月之運作紀錄,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 受罰。再按「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終止運作後,得免申報運作及釋 放量紀錄。」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第9條所規定。原告身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對上 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既未申報終止運作,仍應依同辦 法第5條規定辦理申報。再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申 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7條第4項所規定,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第7條第4項所稱毒理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 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4類毒性化學物 質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1式2份。前項毒 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之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 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1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報 。」準此,原告之運作場所如有變更,亦負有向主管機關 申報之義務,否則亦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4項 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處罰之問題。是場所之變更,亦 不足免除原告之申報義務。原告主張其96年11月已經終止 運作且同月26日已遷廠乙節縱令屬實,亦難據以主張免責 。又原告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既為確定之事 實,自不因被告未善加保管當時核發原告運作核可之函文 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而受影響,被告內部 管理雖應加檢討改進,但不能作為減輕原告責任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遺失上開核可資料之疏失未加檢討,即重罰 原告,有失誠信云云,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其已於嗣後 補行網路申報,並於98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毒 性化學物質云云,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作為免予 裁罰之理由。
(四)另依環保署97年12月29日環署毒字第0970103778號令訂定 發布之「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第3項次明定:「項 次:三。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第8條第1項:未製作、未 紀錄、未定期申報、未保存、毒性化學物質。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台幣):第34條第1款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1.1至5種:A=1。2.6至 10種:A= 2。3.11種以上:A=5。運作量加權=B:1.達大 量運作基準:B=1.1。2.未達大量運作基準:B=1.0。違規 次數加權=N:1.1次:N=1。2.2次:N=1.2。3.3次:N=2。 4.4次以上:N=5。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N×10萬元 。」另該附表備註記明:「1.查獲違規運作毒性化學物質 種類:以不同列管序號數量計算。2.運作量指任一時刻運 作量。3.違規次數:自違規事實發生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 同條款次數計算。」是被告就系爭違規事實援引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並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所定裁罰因子, 審酌原告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為1至5種,A=1;運作量 未達大量運作基準,B=1.0;違規次數為1次,N=1(1x1x1 x10萬元=10萬元),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 低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經告知可降低罰鍰處理, 乃備妥文件資料提起訴願,惟仍遭訴願駁回,且未降低罰 鍰,認被告不顧原告實際已停用之情形仍處以重罰,令人 難以信服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 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裁罰10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 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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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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