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236號
KSBA,98,簡,236,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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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80031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北港營業所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承運仿冒MILD SE VEN LIGHTS私菸計1,500包(下稱系爭貨物),為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4海巡隊(下稱海巡署第14海巡隊 )於同月25日在原告所屬潮州營業所查獲,涉嫌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6條及第47條規定,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 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8年5月18日府財菸 字第09892003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台幣(下同)14萬元,並沒入查獲之菸品。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對於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有關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自不得據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之「過失」,行政罰法並無明文,參照刑法第14條之規 定,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 足當之。
(二)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5條、第118條及第119條第1項 規定之文義可知,均係課以「託運人」相關作為義務,而 非「運送人」至明。且同規則第122條雖規定,運送物之 名稱、性質或數量,如貨運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 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4倍以下之



差額補收之。惟該條規定係貨運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 時,始賦予運送人得檢驗託運物品之權,若客觀上託運人 之申報無疑義時,運送人仍不得任意檢驗託運物。且該法 條文義係「得檢驗」而非「應檢驗」,足見並非對運送人 課以檢查義務之規定。另運送人依該條規定得檢查之範圍 ,亦僅在託運物之名稱、性質及數量,並未賦予運送人檢 查託運物真偽之權責。是該規則第122條規定,旨在賦子 運送人透過對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之檢驗,享有對 託運人主張調整運費之權,係屬運送人之利益條款,實與 運送人之檢查義務無涉。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 認定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容有誤會。
(三)又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要求「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 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 產地證明。對於其他非自境外輸入之運輸行為,則未規定 運送人須要求託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是運送人對於國 內貨品之託運,根本無從判斷託運物之適法性。加以菸品 之成分、真偽及是否經過許可輸入,事涉專業,並非一般 未受專業訓練之原告所能判斷。故原告遇有民眾託運貨物 時,根本不可能獲知該貨物是否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 菸品。況原告運送並遭查獲之仿冒「MILD SEVEN LIGHTS 」私菸,單從外觀,實無從辨識其真偽,原告既非產製、 銷售菸品之專業廠商,客觀上即難透過外觀之檢視來辨別 所託運之系爭貨物是否為私菸,原告自無前揭所謂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徒以上開規定即 推導出原告有檢查託運貨物之義務,並認原告未能查驗出 系爭貨物為私菸,係有過失云云,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謬 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 告罰鍰14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5條、第118條及第119條第1項等 規定,雖僅課以「託運人」相關作為義務,惟據被告所屬 菸酒查稽小組於98年4月22日至原告所屬北港營業所與該 所所長施正和作成之訪談筆錄略以:「(問:該批仿冒私 菸之託運人及收貨人是誰...。)答:不知道。託運時 並未留下資料。」「(問:貴公司之託運單是否須填寫收 、寄件人姓名?)答:有收、寄件人資料欄,惟本營業所 交由客戶填寫,視客戶意願決定是否填寫。」「(問:託 運單上之貨品內容欄是否一定要填寫並實際查對?)答: 視客戶意願,客戶告知才寫。實務上不可能拆封核對。」 等語。另由海巡署第14海巡隊於98年3月6日對原告所屬潮



州營業所所長沈志傑所作第2次訪談筆錄之內容可知,其 受理託運之營運模式與北港營業所類同。查本件原告提供 之託運單,除收件人欄填載「阿正」、寄件人欄填載「本 人」外,其餘受貨人、託運人之「姓名」「詳細地址」「 電話」及「貨物內容」欄皆付之闕如,雖提供上開資料為 託運人之法定義務,然運送人為評估託運成本、風險,確 保貨物之送達及運送費用之收受,縱未要求託運人出具書 面託運單,但莫不探究承運物之種類、品質,掌握託運人 資訊,藉以確認雙方履約能力,確保所載送之物非違禁或 危險物品,無礙於自身安全及公共利益,始為之運送。原 告為專業運輸公司,對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實 際運輸業務之運作自應知之甚稔,承運貨物之際本有檢查 確認承運物品種類之義務及可能性,苟疏於注意,應即認 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可認定具有過失,原告主張上開規 定僅係託運人之義務云云,忽略其本身檢查核對之注意義 務,顯係卸責之詞。
(二)原告另主張上開規則第122條規定之檢驗義務,僅在對託 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始發生,惟本件託運人連法定應填寫 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及貨品內容都蓄意隱匿不報,原 告為專業運輸公司,竟毫無警戒而未予檢驗,難謂已盡其 注意義務。又原告認該條得檢查之範圍僅在託運物之名稱 、性質及數量,未賦予運送人檢查真偽之權責云云,惟原 告承運作業草率,對於運送之系爭貨物毫不檢視而為運輸 ,實無從再論證檢驗之範圍為何。況同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不得載運違禁物品,業已對原告賦 以檢驗義務。至於原告以同規則第122條之文義僅在賦予 運送人得透過檢驗,享有對託運人主張調整運費之權,與 運送人之檢查義務無涉乙節,顯係對法規見解之誤認,此 由同規則第123條規定,貨運業者發現夾帶違禁品,須請 當地主管機關究辦自明。
(三)原告主張運送人對於國內貨品之託運,根本無從判斷託運 物之適法性,原告根本不可能獲知系爭貨物是否為未經許 可產製或輸入之菸品云云。惟原告制定之託運條款詳列未 便承運之貨物,其中「私菸(酒)」即明列於第4項,顯 見原告內部管理已課以員工將私菸列為應注意並拒絕承運 之物,惟實際執行卻未能落實。又原告主張其運送並遭查 獲之仿冒私菸單從其外觀無從辨識其真偽,原告非專業廠 商,更難期待原告之工作人員得透過對貨品之檢查來辨別 是否為私菸乙節,但據前揭被告對原告所屬北港營業所所 長施正和所作訪談筆錄,該批承運私菸不僅未曾於託運單



上載明貨物內容,更未檢視其外觀,則其外觀究竟為何, 無從為論證原告有無能力辨識該批香菸為仿冒私菸之基礎 ,亦不能據此免除原告之過失責任。是原處分應屬適法, 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貨物託運單、海巡署 第14海巡隊98年3月19日洋局14偵字第0980140661號函、被 告98年5月18日府財菸字第0989200315號裁處書、海巡署第1 4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私 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 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菸酒管理法第2條、第6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 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2 )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 ,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罰 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 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2次 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 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 萬元之罰鍰。」「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 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 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 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1.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 定。2.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 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亦為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2) 及第46點所明定。查上開作業要點乃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 查及取締業務所訂定,而該作業要點第45點(2)及第46 點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 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 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對於菸酒管理法第47條行政罰案件 之罰鍰數額計算所為之裁罰標準,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核與菸酒管理法規 定之意旨無違,自得爰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



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1、不得載 運違禁物品。」「託運人託運零擔貨物應詳實填具託運單 並簽名蓋章交由貨運業者填具發送明細單...。」「託 運人應將託運之貨物包裝捆紮穩妥,包皮上應註明受貨人 、託運人之姓名及詳細住址、電話,其不能標註者,應另 栓以牌簽標明之。」「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將貨物點交 貨運業者查驗過磅,並應交付有關託運貨物之稅捐及管制 等所必要之文件。」「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貨 運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 所收運費不足者,按4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貨運業 者依前條之規定檢驗貨物時,如發現夾帶違禁品,除請當 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雜費概不退還。」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18條、第 119條第1項、第122條及第123條復分別訂有明文。而在實 際託運業務上,運送物品種類繁雜,多有特殊運送規格及 方式之要求者,如毒物、豬隻等之運送均為其適例,運送 人為評估託運成本、風險,確保貨物之送達及運送費用之 收受,縱未要求託運人出具書面託運單,但莫不探究承運 物之種類、品質,掌握託運人資訊,藉以確認雙方履約能 力,確保所載送之物非違禁或危險物品,無礙於自身安全 及公共利益,始為之運送。是職業運送人於承運貨物之際 本有檢查確認承運物品種類之義務及可能性,苟疏於注意 ,應即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可認定具有過失,先此說 明。
(三)經查,原告所屬北港營業所於98年2月24日承運系爭貨物 ,海巡署第14海巡隊人員於同年月25日出示身分證件並獲 原告所屬潮洲營業所所長沈志傑同意,勘查系爭貨物3箱 ,發現乃仿冒「MILD SEVEN LIGHTS」私菸計1,500包,海 巡署第14海巡隊遂於當日及98年3月6日分別對沈志傑作成 兩次訪談筆錄,並發函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等情,除如 上述外,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沈志傑上開兩次訪談筆錄 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次查,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6條第1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 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 定:1、不得載運違禁物品。」且原告所提出之貨物運送 託運條款亦載明:「一、未便承運之貨物:...4、私 菸(酒)、或其他走私物品。」再者,為防止載運違禁物 品,汽車運輸業者依上開管理規則第115條、第118條及第 119條第1項規定,自可檢視託運人所提供記載詳實之託運 單、於包皮上註明詳細託運資料及有關託運貨物之稅捐及



管制等必要之文件,綜合加以判斷,對於該託運貨物是否 為違禁物有疑義時,亦得依前揭規定加以檢驗,如發現夾 帶違禁品,除請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雜費概 不退還而拒絕運載,如此始能探究承運物之種類、品質, 掌握託運人資訊,確保所載送之物非違禁或危險物品,無 礙於自身安全及公共利益,始為之運送,故原告於承運系 爭貨物之際本有檢查確認承運物品種類之義務及可能性, 並非毫無作為之餘地。且原告為專業貨運公司,依卷附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記載,係以汽車貨運 為其主要業務,對於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實 際運輸業務之運作自應知之甚稔,基於運輸營運之風險控 管,其承運貨物之際本有檢查並確認承運物品種類之義務 及可能性,要堪認定。惟據被告於98年4月22日對原告所 屬北港營業所所長施正和作成之訪談筆錄略以:「(問: 該批仿冒私菸之託運人及收貨人是誰?...。)答:不 知道。託運時並未留下資料。」「(問:貴公司之託運單 是否須填寫收、寄件人姓名?)答:有收、寄件人資料欄 ,惟本營業所交由客戶填寫,視客戶意願決定是否填寫。 」「(問:託運單上之貨品內容欄是否一定要填寫並實際 查對?)答:視客戶意願,客戶告知才寫。實務上不可能 拆封核對。」等語。又原告所屬潮洲營業所所長沈志傑該 2次訪談筆錄略以:「(問:你是否知道該批私菸是何人 所有?由何處託運至本所?提貨人為何人?)答:託運貨 單上無註明寄貨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只有收貨人 別名叫阿正。該批貨件是由原告北港營業所出貨至本所的 。只有收貨人阿正,沒有提貨人任何資料。」「(問:你 ...於今年2月25日被我海巡人員查獲無主未稅私菸3箱 之託運單上是否有寄件人或客戶資料?)答:寄件人有指 定要寄貨至原告潮洲站,但是其他詳細資料未提供。如客 戶不填具相關資料我公司也不能強制客戶填寫。」「(問 :為何我海巡人員所查獲之未稅私菸貨運單上沒有填具聯 絡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答:因為如果客戶不願填寫我 們也沒有辦法強制他,所以就沒有聯絡電話及其他相關資 料了。」「(問:你是否能提供寄貨人聯絡電話或資料以 利追查來源?)答:我們只有依託運單上所填寫資料聯絡 ,如沒有填寫,我們也沒有辦法提供。」等語,有各該訪 談筆錄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施正和沈志傑親閱 無訛後簽名捺印指紋於上。準此可知,系爭貨物之託運單 除收件人欄填載「阿正」、寄件人欄填載「本人」外,其 餘受貨人、託運人之「姓名」「詳細地址」「電話」「貨



物內容」及是否為「易碎物」或「精密儀器」欄皆付之闕 如等情,有該託運單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專業貨運 公司之原告依其專業判斷,即可得知系爭貨物為違禁物之 可能性頗高,原告於承運之際,依法自有檢查之義務,竟 未加以任何查驗率而受理承運未經詳實填具託運單且可疑 性頗高之系爭貨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前揭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僅在課以託運人之義務,且未賦予運 送人檢查託運物真偽之權責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因原告係第1次被查獲,則被告依查獲時系爭貨 物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即每包60元為現值(有被告所 提出之菸酒市場主要菸品建議售價表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 錄單附卷可稽),1,500包合計9萬元,已超過5萬元,乃 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加計5萬元,而裁處原告14萬元之罰 鍰,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 及第47條、上開作業要點第45點(2)及第46點規定,裁處 原告14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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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