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押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48號
KSEV,99,雄小,48,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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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怡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8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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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