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5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 月21日下午2 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345 號11樓 之1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丁○○○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670 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6 月起至98年 11月止,共計6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明細、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住戶管理費繳交動態 表、丁○○○大廈住戶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