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2982號
KSEV,98,雄簡,2982,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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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前二人共同 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57-FM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A 車),前於民國98年6 月9 日13時5 分許,由原告員工乙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6 公里處,適前方 由被告己○○駕駛被告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 好公司)所有車號155-GS號聯結拖車(下稱B 車),疏未注 意妥善安放拖車上之槽型鋼料,致放置於B 車上之槽型鋼料 脫落、彈跳而撞損A 車,使A 車受有車頭板金、保險桿、排 檔桿總成、駕駛座座椅支架、車輛地板毀損之損害,原告因 之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16,716 元,且因車輛修 理期間6 日無法出車營運,造成每日6,000 元,共計36,000 元之損失,而被告己○○為被告一等好公司之員工,並於執 行職務時造成原告上開損失,被告等自應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2,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己○○固曾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一等好公 司所有之B 車行經該處,然被告己○○當日所運送之貨物為 整批之不鏽鋼板,並未運載零碎之鐵件,B 車上用以固定貨 物之四角鋼亦未掉落,原告所指撞擊A 車之物品並非B 車所 有或運載之物品,故原告所指顯有誤會,被告於此並無侵權 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
㈠訴外人乙○○於前揭時日駕駛原告所有之A 車行經上開地點



,遭一長條型鋼料彈跳、撞擊,致A 車受有車頭板金、保險 桿、排檔桿總成、駕駛座座椅支架、車輛地板毀損之損害, 原告因之支出車輛修理費116,716 元,而被告己○○同一時 間有駕駛被告一等好公司所有之B 車行經該處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岡山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等件查核無訛,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侵權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即應擔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所指彈跳、撞毀A 車之物品為一長約67公分 、寬約10公分之長條型、槽型鋼料,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而 原告雖指此物品即為B 車車台上用以固定貨物之鋼條,然B 車車台上放置固定貨物之鋼條之孔洞,為四邊均約8 公分長 之四方形孔洞,且該固定鋼條為一中空之四角型鋼條,並非 槽型鋼條,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照片及證人即處 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庚○○證述(本院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 頁)在卷可稽,是撞毀A 車之物品是否為B 車所有 之固定貨物用鋼條,已有可疑。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原告司機報案是伊受理,伊請他通報車號,並請15 5-GS號車到案說明。二台車伊都有去看過。155-GS號車是隔 天開過來到伊單位報案的,當時伊有請報案人乙○○一起上 155-GS號車查看。造成原告車損之H 型鋼有新的裂痕,這是 防撞鋼樑,在車台下方,防止機車捲入之用,應非車台上活 動固定貨物的的四角鋼。伊判斷,現場(掉落的)那個H型 鋼比較厚,應為車尾之防捲、防撞鋼樑,車旁的會比較薄, 當天查看時,155-GS號車之防捲、防撞鋼樑是全部完整,且 其底漆與現場掉落之H 型鋼顏色亦不同,而固定貨物的四角 鋼是空心四角。但乙○○提供插入遊覽車底盤之物品是H 型 鋼,查看完車輛後,伊等製作155-GS號車司機筆錄,155-GS 號車司機當天有說他有載貨,是載整批的不鏽鋼,非零鐵, 車上亦無H 型鋼。現場我有問乙○○是否如此,乙○○也說 是等語(同上筆錄第2 、3 頁),而證人庚○○為本案承辦 員警,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述並與卷附現場掉落鋼條照 片、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B 車通過岡山收費站時之運載狀 況照片等相符,應屬可採,是渠,撞毀A 車之物品顯非B 車 所有之固定貨物四角鋼,亦非B 車所運送之整批不鏽鋼貨品 至明,而原告於此並無法舉證證明撞毀A 車之物品確係B 車 所有、掉落者,其主張駕駛B 車之被告己○○及車輛所有人



之被告一等好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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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