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1611號
KSEV,98,雄簡,1611,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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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 25日上午8 時許,前往原告2 人工作地點高雄市○○區○○ 街47號向其等討債,因原告表示該案件目前已在法院審理中 ,應待法院判決,詎料,被告竟因不滿而徒手毆打原告甲○ ○,致甲○○受有前胸鈍傷之傷害,被告並隨手拿起路旁之 停車鐵架丟向原告丙○○,致丙○○左臉紅腫、左手1 公分 擦傷及頭部受傷等情,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另案刑 事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甲○○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200,862 元。 ⒈醫療費用862元。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原告丙○○部分:請求272,800元。
⒈醫療費用72,8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00,862 元、原告丙○○27 2,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絕對沒有打原告,雖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35日,但卻判原告2 人分別處拘役59日,且伊另向原告等2 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判決確定原告應連帶給付其1 萬元。此 外,原告甲○○為中醫師,其所提出之收據都有造假之嫌等 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其等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當時已被原告丙○○



以不明液體噴灑眼睛,其根本無力反抗云云,然原告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等資料為證,且原告2 人與被告間 因債務糾紛早積怨已深,於96年3 月25日三方即曾因債務問 題,在鄰近地點發生爭執,互有拉扯,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另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賢輝亦曾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伊到現場 時,3 人均有向伊表示,他們在伊到場之前已經打起來了, 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98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 附於該卷第106 頁,且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亦自 承:伊在眼睛被噴到時,心有不甘地向甲○○丙○○揮打 ,有上開刑事案件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附於該卷第143 頁 ,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向原告2 人揮打,且甲○○ 對於被告有向其揮拳及丙○○對於被告有向其以停車場鐵架 丟擲等情,均已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再者,本 件刑事案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簡字第5794號判處拘 役35日,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 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6 月6 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0097001523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40 號、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簡字 第5794號、98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卷)查明無訛。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
㈠醫藥費用部分:
⒈原告甲○○主張因前開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62 元, 業據其提出高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98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26 號卷第8 頁),經核上開費用屬醫療上必要之 支出,自應予以准許。
⒉原告丙○○主張因上開傷害行為,業已支出醫療費用計72 ,800 元 ,其中8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醫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聯為證(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 號卷第9 頁),



此部分為事發當日丙○○至高醫醫院就醫之費用,經核為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72,000元醫藥費部分,丙○○固 提出一番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8-1 頁),然另一被告甲○○為中醫師,當時其有於一番中醫 診所支援看診,為兩造所不爭,則一番中醫診所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證明書本即易引人非議,經本院函詢事發當日丙 ○○前往就診之高醫醫院,當時丙○○所受傷勢之內容為 何,高醫醫院於98年7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624號 函覆以:丙○○就診時並未測量紅腫及擦傷之面積,受傷 部位為右側下巴位置紅腫及左手背擦傷等語(本院卷第66 頁),另隨函檢附之病歷影本亦記載有「留觀2 hrs 」( 本院卷第70頁),顯見丙○○受傷當時,經醫師留院觀察 後,認為並無後續後遺症之餘,即予以出院。因此,雖丙 ○○主張,其當時並未發現有其他症狀,但之後其有頭痛 之情形云云,然假設確如丙○○所主張,則其當應有嗣後 回診高醫醫院就醫之紀錄,而非僅提出其在一番中醫診所 就診之醫藥費用證明書。且據高醫醫院之上開函文表示, 當時丙○○左手僅受有手背擦傷之傷害,惟一番中醫診所 98 年6月23日一診醫字第12345 號函卻表示:原告經多次 治療後,手臂酸痛有改善等語(本院卷第40頁),既僅係 手背擦傷之傷害,何來嗣後衍生成手臂酸痛之可能?故丙 ○○提出其在一番中醫診所就醫所花費之醫藥費用共72,0 00元是否符合必要性,即生疑義,而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72,000元醫藥費部分自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查原告 甲○○為中國醫藥大學畢業,目前為中醫師,每月收入約10 幾萬元,96、97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 筆、汽車1 部;原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96、97 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915 元、693 元,名下財產土地17筆;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6、97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 39,091元、77,05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 車1 部及投資1 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告與被告3 人間素有嫌隙,被告故 意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兩造核屬互毆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分別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認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 元、丙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862 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862 元+精神慰撫金2,000 元=2,862 元),丙○○得 請求之金額為6,800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00 元+精神慰 撫金6,000 元=6,800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862 元、丙○○6,8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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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