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訴外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 司)向伊採購鋼筋應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238,247 元 ,而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7 年6 月30日,票載金額2,238,247 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如本院認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於伊與統合公司之間,則 主張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統合公司於97年3 月28日另行簽訂契約,約 定原由統合公司購料、被告施工之承攬模式,改由被告公司 自行購料、自行施工之承攬模式。而系爭支票係伊於97年5 月28日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伊於同年4 月22日向原告購 買鋼筋之貨款,惟伊當時收受貨物之資料不齊,以致無法核 對原告交付鋼鐵之數量以計付貨款,因此無法付款,又如本 院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統合公司間,則原告已向統合公 司請求給付貨款,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票據形式要件具備,原告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辯稱兩造間於97年4 月22日成立鋼鐵貨品買賣契約等語 ,固據其提出統合公司與伊於97年3 月28日鋼筋材料工程合 約書、採購單、出貨單、系爭支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於98年6 月1 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給付貨款事件( 下稱另案)之證述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買賣 之當事人係伊與統合公司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96年10月18日與統合公司訂立大樹鄉(九曲堂地區) 2- 1號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合約期限 即確認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 筋材料,承包金額2,862,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系 爭工程契約施工時起,即由被告員工丙○○、王俊強、陳德 富等人,在工地現場負責向原告訂購鋼筋、收受原告交付之 鋼筋貨品,此有96年12月15日鋼筋加工清單、96年12月20日 出貨磅單、97年2 月18日鋼筋訂購單、97年2 月20日出貨磅 單,97年4 月1 日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單等件在 卷為證,上開交易復經統合公司依約付款,有97年1 月15日 統合公司第一期工程請款單、97年1 月18日支票付款簽收單 、97年3 月20日統合公司第二期工程請款單、97年4 月1 日 支票付款簽收單、97年4 月24日統合公司第三期工程請款單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統合公司確係授權被告員工在工地現場 代表統合公司負責向原告訂購鋼筋、收受原告交付之鋼筋貨 品。又由97年4 月22日鋼筋訂購單之記載,訂購人係統合公 司,連絡人亦係陳德富,此與97年2 月18日鋼筋訂購單所載 大致相符,及97年4 月28日出貨磅單,客戶簽收欄係由王俊 強簽收,連絡人亦係陳德富以觀,此次交易與過往之交易並 無不同,且亦未載明訂購人為被告,則依以往交易模式及系 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足認97年4 月22日之交易,亦係由統合 公司授權被告所為。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統合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中鋼筋材料 (含綁紮工資)部分,於97年3 月28日另行簽訂契約,約定 原由統合公司購料、被告施工之承攬模式,改由被告公司自 行購料、自行施工之承攬模式,故系爭交易係存於伊與原告 之間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統合公司之合約為證,然統合公司 與被告間上開合約,僅係統合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尚不能 遽以統合公司與被告間之協議,擅自變更原告與統合公司間 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如何知悉其與 統合公司間之上開合約內容,並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當 事人為被告等情,是被告辯稱係97年4 月22日係以伊之名義 向原告訂購鋼筋等語,尚非可採。
㈢97年4 月22日之鋼筋交易,既係存在於統合公司與原告之間 ,統合公司於另案復不爭執上開交易之金額為2,238,247 元 ,則被告基於其與統合公司間之約定,簽發與貨款金額相符 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於貨款未清償前,自應負給付票款之 責。被告雖辯稱若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統合公司之間 ,原告已向統合公司訴請給付貨款,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票款等語。然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367 條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綜上 所述,本件統合公司向原告訂購鋼鐵,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 清償貨款之用,惟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自得 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統合公司給付貨款,並依系爭支票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統合公司基於買賣契約而對原告負有債務,被 告則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即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8,247 元 ,及自提示日即9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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