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1166號
KSEV,98,雄簡,1166,20100112,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居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7 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