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3847號
KSEV,98,雄小,3847,201001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47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條款、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1/1頁


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