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更正金額中關於「捌仟肆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捌仟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