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2885號
KSEV,98,雄小,2885,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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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香之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貨 品,然均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當期貨款之尾數自行折讓不予支 付,原告多次告知不同意自行折讓貨款尾數,被告亦同意將 補足差額,然仍未獲兌付,原告不得已只好在97年3 月間停 止供貨給被告,而被告在此之前尚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77,162元未付,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62元,及自收受支 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然兩造合作10餘年 ,被告之前折讓貨款尾數,原告均無意見,嗣原告表示不再 折讓時,被告亦有表示將列入下期貨款支付,然原告下期貨 款之請款單上並未記載前期之貨款尾數,被告乃未給付,未 料,原告竟於97年3 月間驟然全面斷貨,顯然違反雙方間之 合作供貨契約。而因被告本身從事加盟連鎖,原告無預警斷 貨,造成下游加盟商因無法取得貨品計有15家加盟商因而與 被告解約,至少造成被告734,685 元之營利損失(每一加盟 店每月約有6, 997元盈餘,自98年4 月至同年11月,7 個月 共計損失:69 97 ×7 ×15=734685),被告亦得以此與原 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經營加盟連鎖事業者,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繼續性買 賣、供給貨品之書面契約,被告於97年12月、98年1 月至3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肉類貨品,被告自行分別折讓97年12月、 98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尾數17,980元、650 元、48,742元、



9790元共計77,162元未付,原告於98年3 月2 日最後一次出 貨給被告等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之繼續性供貨契約業如前述 ,是被告每次之訂貨均應視為單一之買賣契約,而縱因兩造 間合作10餘年,且因原告會因應被告之訂貨而在其出貨之貨 品上直接印製、使用有被告商標之包裝,而得認已成立繼續 性供貨契約,惟繼續性供貨契約僅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種、定量 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 契約。至於繼續性供貨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仍應依民 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亦 即價金之交付,原則上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或依 兩造之習慣而定。又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見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兩造間對於價金之支付並 未特別約定,依兩造所述,通常是當月貨款、下月請領,故 97年12月、98年1 、2 月之貨款,即應分別在98年1 月至3 月陸續給付,又被告自認原告98年2 月份之貨品有足額出貨 ,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2 月份之總貨款即為 48,742元,被告並不否認原答應3 月20日付款,此期之貨款 應為給付2 月份者,然其屆期並未支付,則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之關係在未收到上期貨款之情況下,拒絕再行交付下期貨 品,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在尚未收足前開被告積欠之貨款 之情形下,仍已先行供應3 月份之半數貨品,原告亦表示若 被告3 月20日有給付前期貨款,其亦會同時給付3 月份剩餘 貨品等語,顯見原告並非惡意斷貨。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答應 給付,係原告公司會計未將帳款列於該期請款單云云,然被 告係自行將原告每月提出之足額請款單折讓尾數,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原既已足額請款,被告自行未繳足貨款, 其對自行折讓之額度若干知之甚明,原告有何義務需因被告 擅自折讓之行為再次提出請款單,況原告曾多次以電話通知 被告,被告亦同意在3 月20日給付款項,貨款之清償期限既 已特定,原告有無重複、再次提出請款單之要求,與清償期 並無相關,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得緩期清償,其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固提出證人即其下游加盟商丙○○、乙○○為證,主 張因原告斷貨之行為造成其加盟商解約、流失之損害,惟被 告與其下游加盟商簽訂契約,應供應其加盟商特定之商品,



此為被告與加盟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拘束非契約當 事人之原告,且其所謂之特定商品,亦僅係指印有被告商標 之商品,並非一定要原告之產品,此有其加盟合約在卷可參 ,故兩造間因供貨問題產生爭執時,被告應係設法另行調貨 供應其加盟商,其係因無法調貨供應加盟商致加盟商解約, 故其遭加盟商解約之直接原因關係乃為其無法提供契約約定 之貨品,與原告之斷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將其加盟 商解約之責歸咎於原告,況原告於此乃合法行使其同時履行 抗辯權,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為其加盟商之解約擔 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自無抵銷債權可言。 ㈣綜上,原告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供貨,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應依雙方之買賣關係給付積欠之貨款。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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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之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