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98年度,14號
KSEV,98,雄事聲,14,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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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
聲 明 人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98年10月7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98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 人依鈞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820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 聲明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擔保金,並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6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旋聲請對聲明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經鈞院執行處 以93年度執全字第523 號案件受理執行,惟相對人對聲明人 所提起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 判決駁回,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亦先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經聲明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後,相對人雖已另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惟聲明人因前揭不當假扣押執行業已受有損害,並據以向相 對人起訴請求,豈料,鈞院竟依相對人聲請而裁定返還前揭 假扣押擔保金,是為避免聲明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實現 獲償,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准予發還擔保金裁定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因假 扣押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前揭規定所指「訴訟終結」應為 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另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 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 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法院自應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物(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72 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0 號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其對聲明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10萬元為擔 保金且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隨 即聲請對聲明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嗣因該假扣押程序所 欲保全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敗訴判決確定,經本院裁定撤 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前揭假扣押程序已 實施之執行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 實;又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後,隨即於98 年7 月16日以空軍機校郵局第00028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聲明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之期間內就擔保金行 使權利,惟聲明人於同年7 月17日收受送達後,迄至同年8 月27日相對人具狀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時為止,均未行使權 利,遲至同年10月16日始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一 節,除有卷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及聲明人損害 賠償請求訴訟起訴狀載收文章所揭收文日期可稽外,亦為聲 明人所自承,而可認定。是以,聲明人於假扣押程序撤銷、 經相對人通知後仍未依期就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 遲至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許 返還前,既均未主張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返還擔 保金,自屬有據。從而,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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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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