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勞簡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成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經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審於98年9 月23日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前揭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後,抗告人旋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業經獲准訴訟救助之事 實,竟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由,而於同年12 月4 日認上訴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 0 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既可暫免繳納 裁判費,則上開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而不合法,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准予訴 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給付執業 災害補償金訴訟事件,經本院以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為由,而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雄聲字第15 9 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抗告人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就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提起上訴後,本院因漏未
審酌前揭獲准訴訟救助之事實,致於98年12月4 日以抗告人 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一節,亦有卷 附裁定書可稽。因之,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既確已獲准訴 訟救助,則於訴訟終結前自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其 抗告聲明廢棄上開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子 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 國 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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