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田健治
訴訟代理人 田惠美
被 告 劉隆傑
訴訟代理人 蕭榮華
被 告 彭筱雯
彭筱蕾
彭筱霏
兼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劉隆傑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e-d黑色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佳琪、彭筱雯、彭筱蕾、彭筱霏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隆傑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陳佳琪、彭筱雯、彭筱蕾、彭筱霏共同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陳佳琪、劉月麗為被告,並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 被告陳佳琪、劉月麗(誤植為丁美雯)所有坐落同段320 、 31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人,遂追加彭筱雯、彭筱蕾、彭筱霏、劉隆傑為 被告,並撤回劉月麗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2 份可參(分別 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74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又被告劉隆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隆 傑所有同段314 地號土地,被告陳佳琪、彭筱雯、彭筱蕾、 彭筱霏共有同段320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 有爭議,歷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4 次,但兩 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間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 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有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與同段320 、31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隆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 訟代理人之前到場稱: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為主。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佳琪、彭筱雯、彭筱蕾、彭筱霏答辯: 要釐清界址,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為主。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 段314 地號土地,為被告劉隆傑所有;坐落同段320 地號土 地為被告陳佳琪、彭筱雯、彭筱蕾、彭筱霏等人共有,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頁)。㈡、原告所有之系爭317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隆傑所有之系爭31 4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佳琪、彭筱雯、彭筱蕾、彭筱霏共有 之系爭320 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9 頁)。
㈢、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3 月 17日測籍字第1060600155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 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317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隆傑所有之系爭31 4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佳琪、彭筱雯、彭筱蕾、彭筱霏共有 之系爭320 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亦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相 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 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 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
㈡、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原告稱因竹東地政歷次鑑界界 址不一,請求國土中心測量314、320、317之土地界址,現 場由原告噴漆標示A、B、C、D四點,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 爭土地,位於路旁土地上有一個一層樓建物,房屋前面有水 池,後方有石頭圍籬以及竹林,原告稱因界址不明,有測量 必要,諭請國土中心就原告所指四個點標示於測量圖上作為 系爭土地界址點之參考位置,並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點標示製 作鑑定書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 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 00),然後 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1200鑑定 圖。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 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線段係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32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c-e-d線段係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毗鄰同段314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A(紅 漆)--B(紅漆)、C(紅漆)--D(紅漆)連接虛線係原告 (錦坪段3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現場指界噴漆點位 置。㈣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 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3月17日測籍字第1060600155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
書、鑑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堪認 該中心所測量繪製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e-d線段係原告 所有系爭317地號土地與被告劉隆傑所有同段314地號土地間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線段則係原告所 有系爭31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佳琪、彭筱雯、彭筱蕾、彭筱 霏公同共有系爭32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應為可採 。
㈢、從而,原告所有系爭317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隆傑所有系爭31 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 -e-d連接之黑 色實線;與被告陳佳琪、彭筱雯、彭筱蕾、彭筱霏公同共有 系爭32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 連接之 黑色實線,堪予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確 認經界之訴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 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 之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