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九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一二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林王絨為抵押權人、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四十六年雲虎尾字第○○○○三一號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林王絨於民國(下同)46 年1 月11日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 鎮○○○段19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 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追加之部分,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庚○○、壬○○、癸○○、辛○○、亥○○○ 、酉○○、丙○○○、天○○、午○○、申○○、未○○、 子○○、丑○○、寅○○、辰○○、卯○○、巳○○、戌○ ○、地○○、宙○○、宇○○、丁○○、周采妤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54年間託友人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重 劃前地號為329 之11、329 之19)並代辦過戶登記手續,原 告從未注意產權問題,直至最近欲出售系爭土地時,始知系 爭土地上有以林王絨為抵押權人、於46年1 月11日經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以46年雲虎尾字第000031號登記、債權額比
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元、存續期 間自45年12月15日至46年7 月30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從登記謄本上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清償期為46年7 月30日,系爭土地於54年間經法院執行拍 賣,依常情該筆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且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林王絨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為此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除亥○○○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所以不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戊○○於99年1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外,其餘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王絨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主 張應堪信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 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 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所示(見本院卷第 19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約定於46年7 月30日前 清償,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故自46年7 月31日起至61 年7 月30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又林王絨於66年1 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承受林王絨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其等或林王絨復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已消滅。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既已消 滅,則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
妨害。且抵押權之塗銷,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 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 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 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 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命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