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108 、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賭博器具(含IC板)、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與王公 熠對賭」應更正為「與利用上開賭博機具之王公熠對賭」,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以 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新臺 幣30,000 元,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5,47 5 元均係當場賭博之機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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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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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超悟空」機臺 │6 臺(含IC板6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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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禿鷹撲克」機臺│4 臺(含IC板3 塊,其│
│ │ │中1臺無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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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海洋雙星」機臺│6臺(含IC板6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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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戰象BAR」機臺 │1 臺(含I C板1 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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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滿貫大亨」機臺│1 臺(含I 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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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金皇冠」機臺 │2 臺(含I 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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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賽馬」機臺 │2 臺(含I C板3 塊,│
│ │ │其中1台有2塊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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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加奈子」機臺 │2 臺(含I 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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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野蠻遊戲」機臺│2 臺(含I 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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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歡樂節慶」機臺│1 臺(含I 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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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新吉宗」機臺 │1 臺(含I 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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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彈珠大王」機臺│5 臺(含I C板5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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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北斗神拳」機臺│2 臺(含I 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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