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8年度,417號
HLEV,98,花簡,417,201001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花蓮市○○○路54號住處經營小吃店,與原告經營之 西藥房為隔壁鄰居,因被告之小吃店清洗之碗筷、生財器具 等污水曾順流至原告之店門口,原告為此前至被告之小吃店 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被告改善,詎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4日凌晨2時2分許起,在其 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原告之「湘的快樂世界」部落格 留言,由於前開部落格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 於前開部落格以「米庫」、「臭的快樂世界」之暱稱,接續 留言略以:「... 我幾乎每次跟你消費你的臉確實跟榴槤一 樣臭你的部落格名字叫湘的快樂世界我覺得啊應該叫臭的快 樂世界啊哈哈哈... 」、「請問你的小孩是吃蕃薯長大的嗎 ??為什麼兩個小孩的身材都長的那麼像蕃薯真奇怪會不會 以後長相也長的像蕃薯」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話語。 ㈡又原告職業為藥師,開設藥局長達18年,長久累積優良之聲 譽,且職業內容乃涉及社會大眾用藥之安全與健康,普遍獲 得民眾對原告之信任與尊重,而被告在前開部落格留言版留 言之行為,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因網路流通資 訊極速,範圍又廣,瀏覽人數高達數萬人之多,對原告人格 權之貶損至鉅,影響既深且遠,身心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形 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確實於原告之「湘的快樂世界」部落格,留有上 開留言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
㈠被告僅描述伊自身的看法及心情上的描述,並無惡意貶損之 意圖,縱出現榴槤等字語,然該詞僅為水果名詞,並非攻擊 他人名譽之詞,客觀上應無法令人誤認具有貶損他人之意, 而不足構成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況縱認上開留言有貶損他人 之名譽,然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職業即藥師之技術提出不當 或貶損之言詞,並無影響其藥師之專業,故原告稱被告上開 留言,有損民眾對其藥師身份之信賴等語,顯屬矯情,不足 為採。
㈡另被告乃係因原告時常對被告謾罵,而非無故前往原告前開 部落格留言,故縱認本院認被告上開留言有貶損原告之意, 仍請衡酌上情,酌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發表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且上開留 言亦不足構成貶損原告名譽,原告名譽應無受損害。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花簡 字第970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屬實,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 ,且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 有本院98年花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之「湘的快樂世界」部落格所發表之言 論僅屬個人心情上的描述,並無毀謗原告之意思,並不足構 成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亦未針對原告之職業即藥師之 技術提出不當或貶損之言詞,自無影響其藥師之專業等語, 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網路部落格留言乃不 特定人得隨時點選觀看,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且由被告所留「我幾乎每次跟你消費你的臉確實跟榴 槤一樣臭你的部落格名字叫湘的快樂世界我覺得啊應該叫臭 的快樂世界啊哈哈哈... 」、「請問你的小孩是吃蕃薯長大 的嗎??為什麼兩個小孩的身材都長的那麼像蕃薯真奇怪會 不會以後長相也長的像蕃薯」等言詞,當可輕易知悉被告所 指涉者為原告,而被告以前揭無關公益事項攻訐、描述原告



,衡諸一般人於社會上立身處事之經驗,遭人以上揭情辭辱 罵,顯然於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有所貶損, 故被告之上開所為自屬以故意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殆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上開言語,已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 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形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俱如前述,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請神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⒉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職業為藥師,每月收入約 9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2筆、1997年出廠汽車1 部;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 左右,名下有2000年出廠汽車一部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顯就原告地位、整體 人格造成傷害,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兩造前述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猶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