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水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杉鴻營造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893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7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