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65號
KSDV,99,簡上,265,201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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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吳明和
被上訴人  魏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
28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 萬0,26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 詞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提出上訴狀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 1 第3 項、 第463 條,亦無不合,核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7 月間離家在外經商,83年 6 月起至12月間入監服刑期間,委託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正 成收取高雄市小港區○○○路4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每 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租金,並代繳伊參加由訴外人林玉 花所邀集之合會會款(下稱系爭合會)。嗣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授權,標取系爭合會,繼將所收取會款35萬0,260 元侵 占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0,260 元,及自99年5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為上訴人收取本件房屋租金,並將所收 取之租金代繳系爭合會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先 後於83年8 月10日、9 月10日參與系爭合會,計冒標得款92 ,700元,若被上訴人未以自己名義或代理上訴人參與系爭合 會,會首林玉花如何應允被上訴人參與標會?至於林玉花於 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上訴人均以自己名義參與合會,係指上訴 人於82年所參與之合會,惟該會已完會,與系爭合會無關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5萬0,260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6 月17日起至84年1 月1 日止,因賭博罪入監 執行有期徒刑7 月。
㈡本件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參與訴外人宋林玉花所邀集之合會。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是否曾否委託被上訴人收取本件房屋之 租金,以該租金代繳系爭合會會款,繼標取系爭合會會款?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亦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揭 櫫明確。
㈡上訴人固提出記帳本影本數頁,執詞主張被上訴人確代其向 訴外人王正成收取本件房屋租金,繼侵占會款等情云云,惟 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記帳本為其親筆所 寫,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已無法舉證證明其確為被上訴 人所製作,是該記帳本既係上訴人自行提出,其真實性如何 ,已非無疑。再審酌該記帳本中固載以多筆50,000元租金、 46,200會錢(標)阿花3,000 及多筆會錢紀錄,惟其均簡短 記載「金額與項目」,然諸如實際記載人究為何人、究係收 取抑或支出租金、參與何種合會等節,均無可僅憑該記載可 資認定。直言之,該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記載人涉有租金、 合會事務,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租金、參與系爭合會 、繳納會款、收取得標會款等節,遑論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受委託收取租金、代上訴人標會、侵占得標會款等節。況佐 以證人林玉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上訴人有跟伊所組之合 會,上訴人都是以自己的名義跟會,也是自己繳納會款給伊 ,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或他人代繳。若有標到會,伊也會親自 拿給上訴人等語甚明(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 該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且經具結作證,足證其知悉 若虛偽陳述將負擔之法律上嚴重後果,自無甘冒承擔偽證罪 刑責之風險,偽詞構陷他人之必要與可能,所為證言應堪憑 信,則證人上揭所言,益徵被上訴人未有代上訴人投標並收 取標金等節甚明。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指事實為真之直接或間接



證據,原審據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無不當。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仍執詞被上訴人有侵占標得會款云云,並重複 提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之記帳本及取款條為唯一憑證,復 未提出其他事實及證據證明之,其據指原審判決不當,求為 本院判命撤銷原審判決之聲明,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5萬0,260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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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