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33號
KSDV,99,消債更,33,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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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因訂定消費借貸、信用 卡等契約,惟因無法清償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乃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以分80期,利率0 %,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8,014元之方式償還債務,聲請人 依約分期清償9 期,嗣於96年4 月因失業無力繳納協商金額 而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非惡意毀諾,聲請 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5 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而如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應誠信履行協 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依前開條例規定,自不 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情事而毀諾,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11月13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以每月繳納18,014 元方式償還債務,其依約分期清償9 期,嗣於96年4 月毀諾 等情,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 商繳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



15頁至17頁、第26頁至第29頁),經核並無不合,信屬真實 。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係因失業而毀諾等情,已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24至25頁),而查聲請人於95年 度協商時係任職於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為504,50 7 元,平均月收入為42,042元,嗣於95年9 月底離職,於96 年間再分別任職於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鋼鐵有 限公司而領有短期薪資15,625元、28,450元,年收入為44,0 75元,平均月收入為3,672 元,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故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係因失業且收入短少致不足以支 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非子虛,又其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毀諾 ,衡情實無法苛求其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而將收入先用以 還債,故其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揭分期還款 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惟其執此事由再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始 得裁定准予更生。
㈢而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士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為30,000元,已提出薪資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30 頁、第92頁),核其於98年度2 至4 月、7 至9 月薪資清單 之平均收入(未遭法院扣薪處分前之平均收入)約為32,995 元(計算式=【34,031+48,376+30,335+29,742+27,244+28, 244 】÷6 ),又其固有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有本院執行 命令在卷可稽,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 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 有之總資力後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 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因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 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 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聲請人之 還款能力仍應以其上開薪資之平均收入32,995元計算始屬合 理。
㈣又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 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故應依內政部告之 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為宜。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 出扶養其女3,000 元部分,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6頁),而核其女尚年 幼(97年生),其主張扶養其女一節應堪採信,又其女之扶



養義務人共2 人,其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不逾4,915 元(計算 式=9829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是其主張每 月扶養其女之費用3,000 元既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再 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李陳阿玉一節,已提出戶籍謄本及其母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95頁),而依上開資料顯示 其母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其主張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由其扶養之情,亦堪採信,惟其母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聲請人 在內共4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 ),故聲請人每月應分擔金額以2,457 元為限(計算式= 9,829 ÷4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㈤而以聲請人上開月平均所得32,995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9,829 元及扶養費5,457 元(計算式=3,000+2,457 )後 ,每月應尚有17,709元足供清償債務,又以其每月所餘金額 與所陳報積欠之債務總額1,457,327 元(見本院卷第86頁) 對比,該債務應約於7 年間即可清償完畢,已難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於大 寮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一筆,有其財產資料歸屬清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開房地前經債權銀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而核定之第二次最低拍賣 價額為480,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見本院卷 第61至64頁),則如以上開房地第二拍底價計算換價所得並 用以償還債務,其所負擔之債務將減少為977,327 元,以其 前開每月所餘17,709元清償債務,該債務亦將於4 至5 年間 即可清償完畢,更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自難認已具備更生之要件,則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聲請更生,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上 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惟依其目前收入扣除基 本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既尚有餘裕足供清償債務,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則依前開規定,自不備更 生之要件,以致聲請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 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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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