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4號
KSDV,99,抗,4,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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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冠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90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聲請非債務人,真正債 務人為陳美英、蔡惠顧,渠等因大環境影響未能按期還款, 現與債權人協談房屋轉貸事宜,未獲置理,為避免影響權益 乃提起抗告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之主張乃屬實體上 之事由,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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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