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建字第12號
原 告 水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5,780 元,此裁定已於99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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