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0年度,239號
CLEM,90,壢簡,239,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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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
七三號、第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中國娃娃賀歲專輯」光碟片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綽號「阿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中國娃娃賀歲專 輯」及「江蕙台灣紅歌台語專輯」歌曲光碟分別係由捌捌陸陸有限公司及大信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撤回告訴 )享有錄音著作權之著作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阿水」,連續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一八六號前等公眾場所公然陳列未經右揭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 製製品,並以每片五十元之售價販賣不特定人,共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迄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中國娃娃賀歲專輯」CD三 片及「江蕙台灣紅歌台語專輯」CD二片。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歌曲光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辯稱:是一個綽號「阿水」的人寄賣的,不知道是盜版云云,惟查前述 歌曲光碟分別係告訴人捌捌陸陸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錄音著作,而被告出售該歌曲光碟之價格復低於正常價格甚多(一般音樂光碟售 價約係三百元至四百元),衡以一般人智識,應知該等歌曲光碟係盜版,是被告 所辯不知盜版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國娃娃賀歲專輯」光碟三片扣案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論處。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販售盜版光碟片種類僅二種,犯罪動 機、手段,每星期約可販售得款三萬元之利益,因而致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住作 物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可按,斟酌被告甫經成年,思慮未週致觸犯本件犯行,尚不宜科以短期自由刑致 遠離社會教化,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中國娃娃賀歲 專輯」光碟三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 年男子交付伊販售,應為該成年男子所有,並為供違反著作權法之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部分業經告訴人 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撤回告訴,參諸右揭法條,自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從而扣案之江蕙台灣紅歌台語專輯二 片,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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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