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郎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吳谷晧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潘彥瑾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潘芷㘧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韓家馨
鍾惠萍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孫紫彤
連士華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孫煥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
42、2729號、106 年度偵字第434 、9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係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號「通寶電子 遊藝場」(懸掛新航線電子遊藝場執照)之實際負責人,庚 ○○、己○○、壬○○、辛○○、乙○○、丙○○、甲○○ 、丁○○係通寶電遊場所僱之員工。戊○○明知電子遊戲場 業不能從事賭博之行為,竟與庚○○、己○○、壬○○、辛
○○、乙○○、丙○○、甲○○、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27日 止(其中庚○○、辛○○均自104 年8 月1 日起,壬○○自 104 年10月1 日起,乙○○、己○○均自104 年7 月1 日起 ,丙○○自104 年6 月1 日起,甲○○自105 年1 月1 日起 ),提供通寶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充作賭博 場所,公然擺設附表二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藉著可以 調整機台之輸贏賠率,使通寶電遊場居於優勢,而獲取利益 之情形下,以1 比1 (即新臺幣【下同】1 元開1 分,以下 類推)、1 比5 、1 比10、1 比20、1 比25、1 比50、1 比 100 、1 比200 、1 比400 、1 比500 等比率開分或投入代 幣(2 比1 ,即2 元換取1 枚),供不特定顧客押注啟動機 台之電子燈號跑動,待電子燈號停止何處,以決定是否有押 中,如押中者,可得1 至數倍不等倍數之積分,不中,則押 注之分數即歸機台所有。顧客於贏取積分後,可以上述開分 比率,換取再玩卡(又稱積分卡或寄分卡)。如欲換取金錢 者,即持再玩卡到該店櫃臺處,以暗語「要叫車」通知庚○ ○、丙○○或辛○○,由庚○○、丙○○或辛○○當場審視 賭客有無臥底嫌疑,倘無嫌疑,即以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甲 ○○或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AMZ-736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店門前,搭載欲換現金之賭客上車,甲○○或丁 ○○再將車開往附近偏僻處,在車上以每張再玩卡換取1 千 元之方式,兌換現金給持再玩卡之賭客,完成兌換現金後, 再以原車將兌換完畢之賭客送回通寶電遊場門口,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迨於105 年4 月27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開遊藝場搜索,先在店外偏僻處查獲甲○○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與持2 張再玩卡之賭 客溫永輝(涉嫌賭博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正 在兌換現金,並當場在甲○○之身上及所駕駛之上開車上查 獲如附表一編號46至50所示之物;繼而在上址通寶電子遊藝 場內,查獲戊○○及店員庚○○、辛○○、己○○、壬○○ 、乙○○等人,並在附表一編號1 至45及附表二所示位置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隨後,再循線查 獲溫永輝、溫永貴、張銘壎、洪偉華、林志峯、張凱書、張 志榮、彭劉今、張昭熾、吳聲亮、林建宏、黃秀純、賴登章 、陳秋樺等14人(涉嫌賭博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曾在該店內,以贏得之再玩卡,向甲○○或丁○○兌 換過現金之事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 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己○○、壬○○ 、辛○○、乙○○、丙○○、甲○○、丁○○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甲○○、辛○○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4 頁,本院卷二第11、20、21頁
,甲1 卷【附表三所示詳卷宗代號對照表,下同】第68至75 頁,乙1 卷第143 至147 頁,乙2 卷第141 、142 、145 、 146 頁),且經證人李祥瑞(見警卷第40、41頁)、溫永貴 (見甲1 卷第112 至119 頁、第128 至131 頁,乙2 卷第10 4 至106 頁)、溫永輝(見甲1 卷第85至91頁、第95頁、第 102 至105 頁,乙2 卷第105 至106 頁)、張銘壎(見甲1 卷第221 至223 頁)、賴登章(見甲4 卷第105 至110 頁、 第161 至163 頁)、陳秋樺(見甲4 卷第169 至173 頁、第 241 至244 頁)、倪接瑞(見甲4 卷第249 至252 頁、第25 7 至259 頁)、林建宏(見丙卷第33至35頁、第61、62頁) 、黃秀純(見丙卷第67至70頁、第94至96頁)、彭劉今(見 丙卷第101 至105 頁、第133 至135 頁)、吳聲亮(見丙卷 第145 至148 頁、第184 至186 頁)、張昭熾(見丙卷第19 2 至195 頁、第頁223 至225 頁)、張志榮(見丙卷第226 -5至226-7 頁、第249 至251 頁)、張凱書(見丙卷第257 至259 頁、第294 至296 頁)、林志峯(見丙卷第300 至30 3 頁、第341 至343 頁)、洪偉華(見丙卷第347 至350 頁 、第384 至386 頁)、警員林孟勳(見乙1 卷第161 頁)於 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地點為通寶電子遊戲場:見警卷第2 至14頁 ,搜索地點為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三街交岔口:見 警卷第83至86頁)、通寶電子遊戲場兌換指證畫面照片46張 (見警卷第15至37頁)、電子遊係場執照租賃契約書(見警 卷第49頁)、通電子遊戲場室內平面圖(見警卷第53頁)、 被告甲○○行電話通訊軟體LINE好友名冊翻拍照片5 張(見 甲1 卷第15至17頁)、苗栗縣警察局查扣電玩機檯種類編號 清冊(見警卷第515 至518 頁)、被告甲○○繪製之停車位 置圖2 張(見甲1 卷第78、79頁)、00000000新航線(市招 :通寶)電子遊戲場業- 行動搜證照片、00000000、000000 00新航線(店招:通寶)電子遊戲場業行動監控(見甲4 卷 第114 至133 頁、第177 至196 頁)、00000000新菲力電子 遊戲場業行動蒐證(105 年3 月18日拍攝見丙卷第108 至11 2 頁)、通寶電子遊戲場業賭客兌換歷程(105 年3 月11日 拍攝見甲4 卷第269 至274 頁;105 年3 月17日拍攝見丙卷 第41至43頁;105 年3 月18日拍攝見丙卷第151 至154 頁; 105 年3 月10日拍攝見丙卷第198 至202 頁;105 年4 月4 日拍攝見丙卷第226-11至226-14頁、第279 至283 頁;105 年3 月15日及3 月18日拍攝見丙卷第325 至336 頁;105 年 4 月5 日拍攝見丙卷第356 至359 頁)、考勤卡、支出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乙2 卷第12
0 至128 頁)、苗栗縣政府105 年11月28日府商工字第1050 236390號函及105 年12月5 日府商工字第1050247964號函附 新航線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見乙2 卷第161 至16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APR-8666號 ,見丙卷第226-10、35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 月8 日保納行一字第10510333600 號函(見戊卷第16頁)等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㈡、被告戊○○等人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66 條規 定乙節。惟查:
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該賭博罪之有罪判決 ,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 事實,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 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 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 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 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 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 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戊○○為通寶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該遊藝場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 把玩,再由被告庚○○、己○○、壬○○、辛○○、乙○○ 、丙○○、甲○○、丁○○等分別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聯繫 兌換現金人員及負責兌換現金之人員,渠等將賭客贏得之分 數兌換現金。業者既然准予賭客以分數兌換現金,其所擺放 之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 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耗資擺設遊戲 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再者,本案電子遊藝場擺放機具數量 可觀,為警當場查扣者高達170 台,寄分卡數量多達408 張 ,現金數量亦屬不少,堪認本案電子遊藝場具有相當規模。
從而,被告戊○○自有藉在通寶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提供賭博機具,以招徠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與 被告庚○○、己○○、壬○○、辛○○、乙○○、丙○○、 甲○○、丁○○等人共同參與上揭賭博犯行,渠等主觀上冀 求增加獲利,藉以牟利甚明。從而,被告戊○○等人除共同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外,亦同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及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105 年度 上易字第539 號判決意同此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庚○○、己○○、 壬○○、辛○○、乙○○、丙○○、甲○○、丁○○等人所 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庚○○、己○○、壬○○、辛○○、乙○○ 、丙○○、甲○○、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 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 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 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 書雖僅論及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而未論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惟本院認定被告戊○○等人所犯為上開各罪 ,已如前述,而後者與前者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如後述)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法條,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6 人所犯法條,對於其等訴訟權 之保障已足(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 第10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戊 ○○以外之人的行為期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確認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一併敘明)。㈢、被告戊○○等人就前揭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人於密接之期間,於 上開場所,擺置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玩而為 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 ,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林立電玩業者經營娛樂機具,暗中為與客人兌換 現金之不法情事,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被告 戊○○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庚○○、丙○○負責聯 繫兌換現金,被告丁○○、甲○○負責兌換現金,被告己○ ○、壬○○、乙○○為遊藝場現場服務人員,渠等共同為上 開賭博犯行,招徠賭客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 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角色分工及兌換現金、獲利情形、所生 危害;另被告戊○○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辛○○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以上有各該裁判書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戊○○等9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戊○ ○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臨時 工,日入1500元,尚有父親亟需照料;被告庚○○自述高中 畢業,待業中;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被告壬 ○○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在 加美光學工作,月入約2 萬4 千元;被告乙○○自述高職畢 業,待業中;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待業中,尚有有2 名未成年子女亟需照料;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庚○○、己○○、壬○○、乙○○、丙○○、甲○○、 丁○○等7 人(下稱被告庚○○等7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庚○○等7 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庚○○等7 人 均非通寶電子遊藝場主要負責人,且為受僱之員工或負責兌 換現金之人員,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庚○ ○等7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庚○○等7 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 酌其等參與本案之情節、任職期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己○○、乙○○、丙○○均應向 公庫支付4 萬元;被告庚○○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壬 ○○、甲○○、丁○○應均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戊○○部分,參酌其為本案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亦 有賭博前科,對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辛○○前有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該案甫於104 年2 月4 日為 警查獲,被告辛○○未能及時悔悟,竟又再為相同犯行(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3頁),故均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 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 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 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 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一編號6 、24所示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在被告戊○○等人之罪刑項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32、34、35、38、39除外)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通寶電子遊藝場所有,且為供被告戊○○ 等9 人為本件犯行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 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戊○○等9 人所涉犯行,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第38條之1 之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 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以保障人權(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意旨參照)。 2、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每月獲利、成本、利潤
等情形,衡情,經營生意者盈虧不一,實難率爾論斷,是以 ,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方式為之。本件起訴被告戊○○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期 間,依起訴書所載自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27日 部分,本院因認定其犯罪期間以12個月為之(104 年4 月與 105 年4 月之時間以合計1 個月計算);再依被告戊○○自 承其每月獲利約10萬元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 估算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 萬元(即10萬元x12 = 120 萬元);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50所示現金共計14 7000元,均係店裡的現金,業據被告庚○○、甲○○供證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21頁)既已扣案,此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6 、24所示者,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依前開規 定沒收,然附表編號2 、5 、6 、24、50所示金錢,若重複 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故均予扣除,故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應於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予以宣告沒收,是就被告戊○ ○部分,認定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 元部分(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證人溫永輝等人兌換現金之金額、次數等取中位計算,認 定為288750元(答辯狀誤載為55000 元)乙節。然查,辯護 人所指者為前揭證人即賭客因至通寶電子遊藝場賭博而向店 家換取現金之金額,亦即該金額為通寶電子遊藝場「支出」 予賭客之金額,而非犯罪「所得」,核與被告因本件賭博犯 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不同。是以,本件無從依賭客兌換現金 之金額據以估算被告戊○○獲利之情節。參以本件通寶電子 遊藝場經查獲之機台高達170 台,員工人數甚多,堪認其經 營規模不小,且被告戊○○自承通寶電子遊戲場之每月營收 高達80至90萬元,盈餘約10萬元等語,衡情,與本件電子遊 藝場營運之情節互核相符。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估算被告戊 ○○犯罪所得以前開方式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5、被告甲○○、丁○○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於賭客兌換現金 時,依比例抽成之方式獲利,渠等均自承自105 年1 月間起 任職共計3 個月,獲利共計3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 顯見上開金額是其2 人實際分配得,而各自取得實際上之處 分權,是就被告甲○○、丁○○部分,認定其2 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各為3 萬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6、被告庚○○、己○○、壬○○、辛○○、乙○○、丙○○等 人固以月薪平均約2 萬至4 萬元不等,受僱於上開電子遊藝 場,而共同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然衡諸本件實際經營 者為被告戊○○,另被告丁○○、甲○○係以個人抽成方式 獲利,以上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利有與被告庚○○、己○○ 、壬○○、辛○○、乙○○、丙○○等人共同分配,堪認其 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無共同處分權。而上開被告庚○○等人 之薪資為其等負責店內工作之所得,是難認係屬渠等犯罪所 得;況本院亦科以相當之刑罰,是就被告庚○○、己○○、 壬○○、辛○○、乙○○、丙○○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 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1、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所有、編號18所示 行動電話係被告己○○所有、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乙 ○○所有、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編號45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辛○○所有,編號46所示行動電話係被 告吳谷皓所有(雖亦供本案聯絡使用,惟亦做為平日其他工 作聯絡使用,見甲1 卷第70頁),均係上開被告個人所有之 物,且供其等平日通訊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其等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附表一編號4 、32、34、3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犯罪有直接關係;又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物並非在本案 犯罪期間內為之,均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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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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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再玩卡 │4 張 │代幣區庚○○皮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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