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5號
MLDM,106,侵訴,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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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為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00 女子(民國88年8 月 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0000-000000A(下 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持乙女交予之鑰匙,開門進入甲女位在苗栗 縣苗栗市住處(地址詳卷),隨即跟隨在房間外上廁所後之 甲女進入甲女之房間,並將為甲女購買之衣服拿出,以從甲 女身後雙手環抱之方式為甲女比試衣服,之後即坐在床邊並 要求甲女過來坐在其旁,待甲女走近時,李嘉豪隨即伸手將 甲女拉過來側坐在其大腿上,兩人面對面交談。詎李嘉豪明 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 甲女意願之方式,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以身體壓住甲女並親 吻甲女臉頰、嘴唇得逞後,甲女將頭轉開以示不悅,李嘉豪 知悉甲女生氣後隨即起身,並向甲女訴說喜歡甲女之意,甲 女沈默不語,李嘉豪竟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推 倒在床,以手摸揉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 甲女嘴內但未得逞,甲女即以手推李嘉豪之肩膀,李嘉豪見 甲女面無表情且沈默不語,始起身並離開甲女住處,李嘉豪 即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1 次。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母親) 乙女、證人(即甲女友人)丙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第156 條第4 項分別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



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 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 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 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 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 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 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 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 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 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 ,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 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 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 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 (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 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 、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 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 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 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 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 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任意性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法律採最嚴格之要求 ,而其任意性事實有無之認定,司法實務上採自由證明程序 ,以相當程度的懷疑為心證標準,以落實保障被告之最基本 人權。但是所謂其自白與不正方法間須有因果關係,係指被 告之非任意性自白結果,係由詢問者製造之壓力所產生,以 因果關係言之,係由結果往上溯其原因,形式上雖係以中立 、客觀之因果關係描述之,實質上最後仍須作一價值判斷, 是若由其當初之原始情況言之,應是詢問者作為之危險性問 題,綜合當時之各種證據及事實,模擬詢問者及被告之心理 互動狀態,對被告之心理意志,是否已有客觀之危險性,足 以動搖其心志,作出違反其心意之不利己供述以為斷。若詢



問者之作為尚在法律之合理要求內,雖稍有瑕疵,仍不能認 係已達不正方法,而認其係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關於本案 被告李嘉豪於105 年5 月26日警詢之自白,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辯稱:我去警局做筆錄時,小隊長李信弘跟我說 甲女、乙女來做筆錄都說了,要我照著說。我那次到警局共 約1 小時的時間,但前40分鐘並沒有做筆錄,也沒有錄音錄 影,小隊長在擬稿,預先在電腦上打筆錄內的文字,小隊長 有問我有沒有意見。後來實際製作筆錄約20分鐘,我是照著 電腦螢幕上的字念出來的,但有些部分有問過我。我沒有跟 小隊長反應有的不是事實或要更改內容,那是警察局耶,我 還想走出來,所以我就照著念。小隊長做筆錄前、後,沒有 對我大小聲或做出讓我害怕的舉動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 42頁);於本院審理則辯稱:我在警詢時,小隊長李信弘都 沒有跟我討論案情內容,他已經整理好一篇筆錄,跟我說這 底下是甲女、乙女的口供,要我照著甲女、乙女的說法去回 答,他已經把筆錄中「被告答」裡面的內容打好,並顯示在 電腦螢幕上,要我照著念。他跟我說我的案情不是很嚴重, 照著這樣做就不會有事。而且,當時小隊長李信弘才剛上班 ,但在做我的筆錄之前,他就去拿手槍配在他身上,才來做 我的筆錄,他的這個行為讓我很害怕,所以我當下想趕快把 筆錄做一做趕快離開警局,所以我就照著電腦內的文字逐字 念,沒有增減文字的內容等語。
㈡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後,製作筆錄 之小隊長李信弘與被告之實際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之 用詞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4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於警詢錄音開始後,係依照電 腦螢幕所顯示之文字唸出等語,應係為真。然尚難遽以認定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仍須判斷小隊長李信弘 是否有施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使被告在受有相當之壓力之 下而為自白。
㈢證人李信弘於偵訊具結證稱:本案被告的警詢筆錄是由我負 責製作,由我問話及打字。我是先把被害人在檢察官那邊證 述的內容先打在電腦內,然後將事先打好的筆錄內容以電腦 螢幕呈現的方式給被告看,並詢問被告當時的情形,時間、 地點、內容有沒有一樣,被告說一樣,後來我就依照被告的 供述,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 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來偵查隊辦公室做 筆錄時,是在開放式的辦公室內,有其他同事在旁辦公。我 先把被害人的筆錄打進筆錄內,我有問被告發生的情形是怎 麼樣,並告訴他被害人說的內容,跟他確認情形是不是像被



害人說的那樣,他跟我說就是這樣,如果有其他意見,我都 會依照被告所說的再打進筆錄內。我在打筆錄時,他都在旁 邊看著,如果有不是事實的部分,他隨時都可以要我更正。 接著才正式開始製作筆錄及錄音,過程中他都沒有跟我說筆 錄內的內容不是事實,但如果他有什麼補充的,我會再把他 講的補進筆錄內容。我認為前階段溝通的過程還沒有開始做 筆錄,所以沒有錄音。一般我們是外勤才會配槍,當天我是 值班,值班人員是不配槍的,如果要領槍,都需要登記槍枝 編號跟姓名,當天我絕對沒有把槍配在身上幫被告製作筆錄 。被告並不是我抓的現行犯,我只是處理這個告訴案件,沒 有必要害被告,假如被告不承認,我筆錄可以從頭到尾都打 否認就好,我沒有必要叫被告一定要承認,被告承認或否認 ,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反面 )。
㈣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該次在警察那裡做 筆錄時,警察有無打你、對你大小聲?)答:沒有。(問: 你該次在警察那裡做筆錄時,你精神狀況好嗎?)答:好。 (問:你該次做筆錄時,有誰強迫你一定要回答如何的內容 ?)答:沒有。(問:你該次做筆錄時,是照你自己意思陳 述?)答:是。. . . (問:錄音後,在錄音的狀況下,你 有無跟小隊長說有的不是事實,你要更改電腦螢幕上的內容 ?)答:沒有。檢察官那是警察局耶,我還想走出來。(問 :所以你會怕?)答:是。(問:李信弘該次對你做筆錄前 ,筆錄後,有無對你大小聲或做出會讓你害怕的舉動?)答 :都沒有。. . . (問:你覺得警察會對你做什麼?)答: 就是會緊張。」(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 足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已針對小隊長李信弘是否有做任 何會讓被告害怕之舉動乙情詳加訊問,被告於當時並未稱小 隊長李信弘於製作筆錄前特地取槍配在身上,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始執此抗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時已 為39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就讀育達科技大學研究所,曾 擔任生命線的志工4 年,1 個禮拜做8 小時,受過生命線志 工的訓練,假如接到有生命危險或犯罪情況,都會要通報警 察局或社會局等情,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 頁反面),依照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實難認 被告係在無法理解小隊長李信弘已繕打好之警詢筆錄內容之 情況下,僅因小隊長李信弘稱「照這樣做,就不會有事」之 語即依照電腦螢幕內之筆錄內容回答。再者,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詐欺案件,在苗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接受警方詢問 及調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91號影卷),對於該警察局之環 境及警員製作筆錄流程,應不陌生,且其受詢問之地點為開 放式空間,而小隊長李信弘並無對被告出言恐嚇或脅迫為特 定陳述之情事,此經被告及證人李信弘供陳一致,亦難認被 告所辯如不照念筆錄其擔心無法走出警局云云為真。 ㈤另被告於警詢所稱:「(問:請你詳述當時發生情形?)答 :. . . 我告訴以長輩的觀念很喜歡及疼愛她,她沒說話就 離開我身旁。. . . 」、「(問:案發後你有無將此事告訴 甲女母親?有無談及和解事宜?)答:就是7 日發生後晚上 8 時左右,乙女打電話問我她女兒跑出去不見了,到底發生 何事,我就告訴她早上有撫摸她女兒胸部及親吻其嘴、臉等 情事,乙女就告訴我很後悔認識我,後來這件事情發生後我 們就很少聯絡了,到了104 年12月我們3 人有約在苗栗市閒 人居談論和解事宜,和解過程遭甲女拒絕」(見偵卷第6 頁 反面)。然有關上揭被告在案發時對甲女訴說之事,及被告 於104 年11月7 日晚上與乙女之通話內容、被告與甲女、乙 女、丙女案發後約在閒人居談論和解部分,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內容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之證述(詳後述)並不相同 ,顯見小隊長李信弘就被告所述與證人甲女、乙女不符部分 ,確有將被告之真意記載在筆錄內。堪認證人李信弘所稱其 有與被告溝通、確認案情,先將被告供述繕打在筆錄內,始 開始錄音製作筆錄等語為真。
㈥從而,綜合上情,及小隊長李信弘所述詢問過程,應認小隊 長李信弘在製作警詢筆錄之流程上為求迅速、便利而稍有瑕 疵,但其調查方式、詢問被告時之用詞及態度仍在合理範圍 內,應認為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依自由意志而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李嘉豪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 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嘉豪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於本院審理辯 稱:那天我確實有進到甲女的房間裡面,要拿衣服給她試穿 ,但並沒有用環抱的方式。後來甲女要我買相機給她,我說 手機你都不好好愛惜,怎麼叫我買相機,她就抱著我哭,說 為什麼同學都有,她都不能買。是甲女抱著我哭,我並沒有 親吻甲女,也沒有摸她的胸部。甲女抱著我哭完,我感覺很 怪,就把她推開,她的表情感覺有所企圖,我就離開房間了 等語。經查:
㈠以下就被告警詢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 丙女之證述,分列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3 年透過網路QQ聊天室認識乙女, 見面並成為朋友,我才知道她是從大陸來臺灣,經濟上有點 困難,我陸陸續續有拿錢協助她處理債務,甲女是她的女兒 。我和乙女認識以後,常關心甲女的處境,也會到她們家幫 忙家務,所以乙女有把她家鑰匙給我。104 年11月7 日早上 8 點我下班以後,我就去甲女和乙女的家,當時甲女穿睡衣 去上完廁所,我遇到她就跟她說她買的衣服到了,我就跟著 她進去她的房間,並把買到的衣服拆開要她試穿,我就趁機 從她身後環抱到她的胸前來比試衣服,當時她沒有多說什麼 。後來我就坐在她床邊,她站在旁邊,我叫她過來,她就慢 慢靠過來,我順勢將她拉在我腿上,2 人面對面,我問她有 關男朋友的事情,約10分鐘左右。後來我把甲女推倒在床上 ,壓住她並親吻她臉及嘴,但她把臉轉走,我以長輩的觀念 告訴她很喜歡及疼愛她,她沒說話就離開我身旁。後來我又 再一次把甲女壓在床上,用手隔著衣服撫摸及搓揉她胸部, 並想要把舌頭伸進她嘴裡,因她緊閉嘴唇我無法把舌頭伸進 她嘴裡。後來她用手推開我後,我就鬆手,見她很生氣,就 跟她說我是一時衝動才會如此,並請求她原諒,我就離開了 。我第一次把甲女壓在床上時,她並沒有說話,也沒有尖叫 ,她有用手推開我肩膀,我親吻她臉、嘴時,她也有把臉轉



走。我第二次把她壓在床上時,她全程沒講話也沒有表情, 她把我推開後,我很後悔就離開了。我只有壓住她,沒有使 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當天晚上8 點左右,乙女打 電話問我甲女跑出去不見了,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就告訴她 早上有撫摸甲女胸部和親吻甲女嘴、臉等事,乙女就告訴我 很後悔認識我,後來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們就很少聯絡了。 104 年12月間,我和甲女、乙女有約在苗栗市閒人居談論和 解事宜,和解過程遭甲女拒絕。還沒發生這件事之前,我有 答應甲女要買相機給她,後來這件事發生以後,我還是有買 相機給甲女,但我們沒有見面,我是把相機寄到超商請甲女 去拿。其實在案發前、後,我看甲女、乙女生活費常不夠用 ,私底下我也時常拿零用錢給甲女用。我對自己強制猥褻甲 女的舉動我非常後悔,感覺對不起她家人,我事後也不敢去 她家打擾他們,只希望能得到她們的諒解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具結證稱:104 年11月7 日上午9 點多,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我媽媽乙女去上班。我聽到 開門的聲音,知道被告來我們家,我是出房間上廁所的時候 遇到被告,他說我媽媽託他幫我買衣服,衣服到貨了,他拿 過來給我。我上完廁所後,他就跟著我進我的房間,我想說 他是長輩,所以沒有阻止他。他進來後,就拆衣服要讓我試 穿,但他沒有把拆好的衣服遞給我,而是從我身後環抱我, 將衣服舉在我胸前比大小,我有繼續往前走試圖離開他的環 抱,不過沒有大幅度的掙脫動作,我也沒說什麼話。我以為 我想多了,我對他沒有戒心,之前他來我家的時候,有時乙 女不在,我也是會跟他講話,但從來沒有2 人獨處在房間的 情形。後來他坐在我床邊,我則是站著,他叫我靠近他,我 有慢慢走過去,然後他就將我拉到他腿上,使我側坐在他腿 上,我們2 人面對面,然後他問我有關我男友的事,因為之 前母親有跟他提過我男友的事,我們維持這個姿勢談話5 至 10分鐘,我沒有掙脫或站起來的動作,因為我當時嚇到了, 之前我們從來沒有用這種姿勢聊過天。談話中他談了一個很 敏感的話題,因為我的男朋友是女生,他就說我為什麼喜歡 女生,跟我說乙女因為這件事情很難過,他問我是不是不喜 歡男生。然後他把我推倒在床上,壓住我要強吻我,我沒有 說話,也不敢尖叫,因為我怕會更刺激他,我有用手推他肩 膀,他親我的臉跟嘴,我把頭轉開,他有問我是不是生氣, 我說是,然後他就起身,沒有繼續壓著我。他跟我說他很喜 歡我,喜歡很久了,是因為乙女的關係,不敢跟我說,我還 是沒有說話,後來他再把我推倒在床上,這次他用手隔著衣



服摸、揉我的胸部,還想把舌頭伸進我嘴裡,但我緊閉著嘴 巴,所以他無法伸進來,這次我有用手推他肩膀,但我沒有 說話。因為全程我沒講話,也沒有表情,被告就嚇到了,他 又問我是不是生氣了,我說嗯。他又問很生氣嗎,我說嗯, 然後他就自己離開了。從他進來我家到他離開,大概有1 個 小時。被告離開以後,我就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丙女,我跟丙 女說我可能被性騷擾,丙女嚇到,當時丙女是高三,剛好在 學校自修,她問我在哪裡,我說在家,她就馬上跟老師說家 裡有事,然後就直接跑來我家找我。我把事情經過跟丙女說 ,丙女很崩潰,我們就抱頭痛哭約半小時至1 小時。等我們 情緒比較平穩下來,丙女用她的手機撥打我母親乙女的手機 ,當著我的面跟乙女通話,告訴乙女這件事,乙女在電話中 問丙女我有無反抗、被告有無做到最後一步(即男女間做了 會生小孩的事),丙女說沒有,乙女就說那等她下班再說。 因為我和丙女都怕被告會再來家裡,所以我就去住丙女家。 到了丙女家中,丙女有傳簡訊告知乙女我住在她家。後來1 到2 個星期後,我一直跟乙女說我要搬出去住,但都沒有結 果,所以某天晚上,在苗栗市閒人居,我有跟被告、乙女碰 面,丙女也有到場,丙女有提到這件事,但被告跟乙女都是 略過此話題。我當場有手寫一張切結合約書,上面意思是乙 女願意搬離戶籍地,且不再跟被告來往,並每月給我4000元 的生活費,我搬回去跟乙女住。我要乙女在上面簽名,後來 被告也有在上面簽名,他們2 人簽完名後我當場收回那張紙 ,但後來那張紙被我弄丟了。本案發生前兩個月開始,乙女 有拜託被告開車載我去上社團課或買便當,被告會趁機拉我 的頭靠在他肩膀上或腿上,後來我會避免坐在副駕駛座,但 我沒有辦法避免他開車載我,因為是乙女拜託他的。乙女之 前有說過,被告沒有小孩,他把我當成女兒疼,他很疼我, 很喜歡我,被告都會帶我跟乙女出去玩,平常也很照顧我們 的生活,私下也會拿1000、2000元的零用錢給我的。案發前 我就想自己搬出去住,因為我跟乙女關係不好,有很多衝突 ,後來是藉著這件事才搬出去的。被告在本案案發前約3 到 4 個月,那時我快要考段考了,他說如果我考得好會送我相 機,本案案發後,他才送我相機,當時已經段考結束很久了 。他交相機給我時,我們沒有面對面接觸,我叫他送到府前 路之7-11,我直接過去取貨的。我當時沒有立刻報警,是因 為考慮到我媽媽與繼父的關係,事情發生後我有在外面找房 子,這件事我有跟班導師說過,當時我講了很多我的顧慮, 包括如果回大陸,課業無法銜接,而且大陸高中升大學競爭 很激勵,我怕我沒有大學唸。後來是因為我繼父來臺灣發現



我沒有住家裡,繼父跑去找班導師,社工及偵查佐才會介入 等語(見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⒊證人乙女於偵訊具結證稱:甲女是我女兒,103 年間我從大 陸帶她來台灣。104 年間,被告有我住處的鑰匙,本案發生 後,被告自己把鑰匙還給我。當時因為我跟甲女剛來臺灣, 生活上有些問題,需要適應,再加上住在4 樓,被告有時會 打電話說要拿東西給我,後來他說如果相信他,就打一副鑰 匙給他,我說好,不過基本上他來我家都是我在的時候,偶 爾才會我不在的時候,自己進我家。104 年11月7 日,我當 天上早班,上午10點多我看到我手機有很多未接電話,是甲 女的女同學丙女打電話給我,我就回撥電話給丙女,丙女跟 我說甲女出事了,說被告摸甲女胸部、性侵甲女,我聽到人 就癱在那裡,因為我還沒有下班,所以我就跟丙女說我等一 下馬上回去家裡。約1 個小時我回到家,甲女不在家,我用 手機撥打甲女手機,但甲女不接,我再撥電話給丙女,丙女 非常激動,說我竟然沒有馬上飛奔回家處理,要等到下班才 回家,並告訴我甲女離家出走。當天晚上我有LINE被告,但 但我沒有質問他這件事,我跟被告說甲女離家出走,被告跟 我說甲女是去剪頭髮,我問被告怎麼會知道,他說是甲女告 訴他的。當天晚上,甲女和另外2 名女同學有回家拿換洗衣 物,丙女沒有來,我想問甲女發生什麼事,但甲女情緒很激 動,一直指責我,我當下情緒很混亂,只記得甲女有說被告 摸她胸部。後來被告跟我說甲女有聯絡他,因為甲女在外居 住需要生活費、住宿費、補習費,要約在苗栗市閒人居碰面 ,所以我和被告一起到場,當天甲女、丙女也在場,過程中 ,甲女很激動,還拿出一張紙自己在上面寫字,但我和被告 都沒有在紙上簽名,後來該張紙是我拿走了,當天被告有拿 1 萬5000元給甲女當作生活費、住宿費、補習費。該次在閒 人居,甲女和丙女離開後,我有問被告為何要摸甲女胸部, 被告說是甲女託他在網路買衣服,他把衣服送過去給甲女, 他那陣子心裡有很多事情,所以才要甲女抱抱他,甲女說好 ,他承認有摸甲女胸部,但他沒有多說其他的。被告私底下 會給甲女零用錢,本案案發前,被告和甲女關係很好,甲女 還稱被告是萬能叔叔,直到這件事情發生。甲女一直在保護 我,她一直不讓繼父知道這件事,甲女因為這件事發生後, 不想回到那個地方(住處),希望我搬出去,她從我這裡行 不通,所以最後才會讓繼父知道這件事,但甲女仍舊沒有讓 繼父知道詳細的情形。我相信甲女講被告摸她胸部、侵犯她 的事情,但甲女理都不想理我,我根本無法跟甲女說到話等 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⒋證人丙女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4 月間念高二的時候 認識甲女,當時甲女是高一,當時跟她成為男女朋友。104 年11月7 日早上9 點,那天是星期六,我在學校自修。甲女 打電話給我,電話接通時,甲女就一直哭,之後她沒有講話 就掛掉電話了。我回撥電話給甲女,一直問她怎麼了,因為 我覺得她怪怪的,甲女哭著要我去找她,在電話中我問她發 生何事,她都沒有講,就叫我去找她。我覺得不對勁,就向 老師請假,接著我就去她家,見到甲女時,看到她表情很無 神,我就急著問她發生何事,甲女就說她乾爹(即被告)剛 剛有來,甲女就慢慢開始講,開始哭。她說她早上去上廁所 ,後來聽到有聲音,她還沒到廁所,就往門口看一下,就發 現被告站在門口,已經進到屋內。之後,甲女說有麻煩被告 幫忙買衣服,然後甲女回房間,被告就跟著甲女進到房間, 甲女說被告藉著試衣服,把她拉過來坐在被告腿上,開始試 衣服,後來被告有摸她的胸部,甲女說她不敢反抗,因為她 怕越反抗情形會越糟。之後被告把她撲到床上,甲女有感覺 到被告的生殖器有反應,被告有抓她胸部,對甲女說「為什 麼要跟丙女在一起,丙女又沒有男生的生殖器」。接著被告 對甲女說其實喜歡她很久了,甲女這時候都沒有說話,也沒 有反抗。甲女跟我說,她不敢有任何動作,被告可能看到甲 女沒有反抗,嚇到,就離開了。甲女跟我講這些話的時候, 有時冷漠、有時哭,情緒很亂,說她不想活了。我就一直勸 導甲女,要甲女不要做傻事。當下,我想說要不要報警,但 我們顧慮到甲女可能因此會回大陸,所以沒有報警。我聽完 甲女說這件事後,我覺得很難過,我與甲女當時都有哭。我 有打電話給乙女,我跟乙女說被告對她女兒做了不好的事、 欺負甲女、摸甲女的胸部,乙女就問我有沒有到那一步,所 謂的那一步就是性侵,我說沒有,乙女就說,等她下班再回 家談這件事。我覺得乙女覺得這件事沒有什麼的感覺,那天 我就帶甲女出去。她自己先去剪頭髮,因為這件事情,她把 原來留的長髮剪成短髮。我當時覺得甲女住在那裡不安全, 就提議她搬出去住,但她不知道要去哪裡住,我就擅自帶甲 女去我家住。後來甲女有找我一起去閒人居跟被告、乙女見 面,我與甲女想去談要搬出去住的事情,可是被告想談錢的 事情,被告當天有說他會幫忙付甲女的家教費,當天並沒有 提到被告摸甲女胸部的事情,被告給我的感覺是根本沒有發 生摸甲女的事。我當天有質疑被告說「你對甲女做了什麼事 」,但被告省略不回答,把話題岔開,後來有簽1 份書面資 料,內容主要是要給甲女生活費、房租,其他內容我忘記了 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




㈡經核被告於警詢有關本案強制猥褻情節之自白,與證人甲女 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考量證人甲女與被告之關係在本案案 發前相當融洽,並無仇怨,難認證人甲女有陷害被告之動機 ;且證人甲女於偵訊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 ,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有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設詞 構陷被告之可能;再者,就「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甲女強制猥 褻」之事實,證人乙女、丙女係聽聞證人甲女之傳述,屬傳 聞證據,惟就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情緒反應,證人 丙女已稱甲女情緒不穩,有哭泣、不想活之反應,且欲搬出 該住處等語,證人乙女亦稱案發當晚甲女便離家出走,返家 拿換洗衣物時亦相當激動,且案發後一直不願意再回到該住 處等語,上情均為證人乙女、丙女親自見聞之事。考量證人 乙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之關係甚佳,與證人甲女間則因母女間 之問題時有衝突,證人乙女應無刻意偏袒甲女而誣陷被告之 動機。則上開證人甲女事發後之情緒反應,此情況證據自得 補強證人甲女就基本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可認證人 甲女案發後之反應,與常情無違。從而,證人甲女之證詞, 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雖改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已與其於警詢之 自白,及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所述均不符,顯非真實。況 被告於偵訊供稱:「(問:你進去後有把甲女的衣服交給甲 女?)答:有。(問:把衣服交給甲女後,為何沒有馬上離 開?)答:就是要交代乙女要交代甲女的事情。(問:你在 何處交代?)答:在家裡甲女的房間。(問:甲女有要求你 進去他的房間,還是你跟著甲女進去的?)答:我跟甲女進 去的。(問:為何要跟甲女進去他的房間?)答:因為我要 交代事情。. . . (問:你在甲女房間,有無從甲女身後雙 手環抱到甲女胸前比劃衣服?)答:有,那件衣服就是甲女 買的衣服。(問:甲女事先知道你會這麼做嗎?)答:我不 知道。後稱:我有問她要不要先試。(問:甲女知道是要用 這種方式試嗎?)答:我不知道。(問:你這麼做時,甲女 有無繼續往前走,嘗試要脫離你的雙臂?)答:沒有。. . . (問:你接下來有無拉著甲女側坐在你的大腿上?)答: 我沒有強拉。(問:那是有拉?)答:沒有。(問:那是怎 樣?)答:我記得我有問,我有跟甲女說,我要跟她講有關 於她性向的事,請她坐在我旁邊。(問:那甲女有無坐在你 大腿上?)答:我忘了。. . . (問:所以甲女從頭到尾都 沒有在她床上?)答:後來我有請甲女坐下。(問:所以甲 女是坐在床上?)答:是。(問:該次你有無親到甲女的臉 ?)答:應該有。(問:什麼叫應該有?)答:我那時候印



象快忘光了。(問:你如何親到甲女的臉?)答:我真的不 知道怎麼回答。. . . (問:你該次有無跟甲女講說你喜歡 甲女很久了,只是因為甲女母親的關係,不敢跟甲女說?) 答:我記得我說話的口氣不是這樣子,我記得我是用長輩的 口氣說話。(問:我不問你說話的口氣,是問你有無講這些 字?)答:我是說我們都很喜歡你,但不喜歡你這麼做。( 問:你到底有無講前開那些字?)答:沒有。(問:你後來 有無把甲女推倒在床上,隔著衣服摸甲女胸部?)答:我簡 單講兩句話就好,我那天是跟甲女說「叔叔心情很不好,你 可否過來讓叔叔抱一下」,甲女說好。. . . (問:所以後 來甲女有讓你抱?)答:有。. . . (問:面對面抱?)答 :對。(問:抱多久?)答:約2 到3 分鐘。」(見偵卷第 35頁反面至第37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於104 年11月 7 日上午9 時許在證人甲女之房間內,確有以手環抱甲女之 方式比試衣服,後亦有與甲女擁抱,並向甲女表示喜歡之意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始改稱前詞,應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憑。
㈣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563 號、63年台上第22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 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 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 、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4 條 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茲就本案 之情節而論,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親吻其臉頰、嘴唇,後 再以手摸、揉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唇等行為,上開舉動依



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自屬猥褻行為無誤。又依證人甲女前揭證述,被告係將甲女 推倒在床上後,壓在其身上後,而為上開舉動,甲女以頭轉 開表示不悅,又以手推被告之肩膀表示抗拒後,被告方停止 ,此肢體碰觸雖難認已對甲女施以強暴之手段,惟甲女於案 發時年僅16歲,且有交往之男朋友,被告平時以甲女之長輩 自居,任何具有知識經驗者,應知甲女顯無可能合意與被告 為親密行為,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為此部分犯行 時,其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惟被告既可知 甲女不可能同意與其為猥褻行為,且甲女於過程中亦有以表 情、動作表達反對,依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已足壓制甲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應認被告係以「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式 而為猥褻行為。
㈤證人甲女於本案遭被告侵害時,為16歲之未成年少女,有其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平時與甲女、乙女往來甚 密,亦曾接送甲女前往學校社團或協助支付生活費、補習費 ,堪認被告對甲女未滿18歲之情,應知之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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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