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1年度,101號
SJEV,91,重簡,101,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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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吉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一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T六─0九七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牌號貳面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吉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 租用車牌號碼為T六─0九七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兩造並 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被告應按時繳納各項稅費、參加汽車 年度檢驗及對錶等事宜,否則應將前揭車牌及行車執照無條件返還原告。詎被告 竟積欠各項稅費並逾期拒不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及對錶等事宜,經原告定期書面催 告十五日內繳交及驗車,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車籍資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件兩造於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乙 方(按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按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㈠車輛 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各 項稅款‧‧‧」,查本件被告既積欠各項稅費並逾期拒不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及對 錶等事宜,經原告定期書面催告十五日內繳交及驗車未果而終止系爭契約,則原 告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T六─0九七號營業小 客車行車執照壹枚、牌號貳面,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 官 解 惟 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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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