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1年度,170號
SJEV,91,重小,170,200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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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甲○○○○C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長興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叁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法院拍賣購得該其 所屬「甲○○○○C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三巷二號八 樓房屋暨土地,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所有該房屋應負 擔之社區管理費用為每月八百六十元。依本社區規約第三十七條規定後手 要代前手支付欠繳之管理費,不得異議,規約第二條並明定受讓人要受規 約之拘束。因被告之前手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欠繳管理費,被告繼受後 ,依上述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並應繼受原所有 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九月份至九十年六月之管理費合 計八千六百元,迭經催討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乙、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法院拍賣購得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 一五三巷二號八樓房屋暨土地,於拍得上開房屋時,並不知前手有欠繳管 理之情事。且前手雖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欠繳管理費,依內政部之解釋 令意旨,伊不必代前手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起訴後變更為「田長興」,原告所提 之社區第十一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可參,並依法向本院承受本件訴訟在案,



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法院拍賣購得該其所屬「甲○○ ○○C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三巷二號八樓房屋暨土地,依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所有該房屋應負擔之社區管理費用為每月八 百六十元,被告之前手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欠繳管理費至被告買受時,被告買 受後亦積欠九十年四月份至九十年六月份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一紙、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甲○○○○C社 區」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九、十、十一屆委員會會議紀錄、社區管理一 覽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欠費統計表、催繳存證信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及契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法院拍賣購 得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三巷二號八樓房屋暨土地及積欠九十年四月 份至九十年六月份每月八百六十元管理費之事實,但就是否應繼受前手義務代繳 積欠管理費一節,則以前詞置辯。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經法院拍賣購得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三巷二號八樓房 屋暨土地,並積欠九十年四月份至九十年六月份二期之管理費,且於原告催告後 仍未繳納,則原告爰引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依本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 參與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契約合意)之拘束,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 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主管機關內政部似亦採相同 之見解。又區分所有人積欠之管理費並無公示之方法,如認本件被告應繼受前手 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將使被告(或一般交易之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或因原 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過多之債務,於拍賣時影響有出價意願之人,使抵押權人無 法十足受償,實質上形成管理費給付義務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結果,當非立法之本 意,從而,該條文意旨應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 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社區規約第二 條及第三十七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拘束,繼受原所有權人之義 務云云,即難謂有理,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代前手給付管理費六千八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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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