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商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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