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寶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鄂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一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楊 志 雄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電 腦美工一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在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曾 向伊借用書名分別為PHOTO SHOP(作者為游閔山;上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版)、ILLUSTRATOR(作者為蔡翊霞;上奇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專業電腦書籍二本,惟因飽受被告公司人員之辱罵及經常延長工作時間等情形 下,伊乃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僱用契約,而被告公司主管亦同意原告得於九 十年九月五日前去被告公司領取上開二本專業電腦書籍及九十年八月份未領之薪 資,嗣伊接連二日前去領取上開書籍及薪資時,竟遭被告公司人員所驅趕;因原 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除以三十日後,每日工資為八百三十三元,再乘以二 十六個工作日數,所以本件被告積欠之薪資為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爰依所有 權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二本書籍返還於原告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薪資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等事實,並提出薪俸袋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 並未將上開電腦書籍借給被告公司,原告雖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 十四日止至被告公司上班,但該月份之薪資係因原告不告而別,所以導致被告無 法將八月份薪資給付給原告,又原告八月份僅工作二十四日,其本薪為二萬三千 五百元,除以三十日後,再乘以二十四日等於一萬八千八百元,加上該月份伙食 津貼一千二百元,以及原告因曠職三日應扣除三日本薪二千三百五十元,則被告 可實領之薪資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另再扣除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 八月二十四日止之勞健保自付費用二千四百七十二元、軟體重新安裝費用三千六 百元、原告未依客戶來稿繪圖導致訂單取消罰扣本薪一千元、九十年八月間委託 美工繪圖費用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八月三日未依客戶來稿繪圖導致損耗自付費用 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未依客戶來稿繪圖導致損耗自付費用三 千三百七十元,合計為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經扣除款項後,原告所能請求之 薪資僅為四百六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曾在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美工一職,每月薪資(含伙食津貼)為二萬五 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薪俸袋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在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曾向伊借用上開二本專業電腦書籍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其為該二本書籍之所有權人及該二本書籍現為被告占 有等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於上開事項,卻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該二本書籍,進而認為被告有返還書籍之義務云云,尚 難以採信。
三、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其主張九十年八月份之工作日數為二十六日等情, 惟由本件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打卡單,其上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月二 十六日並未有原告上班紀錄,足認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份之工作日數為二十四日, 甚為明確。另原告每月本薪為二萬三千五百元、伙食津貼為一千五百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俱如前述,則原告九十年八月份平均每日之工資為八百三十三點 三三元(25000/30=833.3333),原告八月份工作二十四日其可請求之工資(含 伙食津貼)為二萬元(833.3333*24=19999.9999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 被告所提出之薪資紀錄表上九十年八月份原告可領之本薪及伙食津貼合計為二萬 元之情形核屬相符。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份計曠職三日,應扣三日本薪 即二千三百五十元等情,有上開被告所提之打卡單一紙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亦應再扣除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原 告勞、健保自付費用合計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 局台北分局函及所附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均係載明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應自付之健康保險費用為九百十八元,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一000三二0三號函及繳費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費應自付費用之證明以供審酌, 自應認為本件得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健保費用為九百十八元。是被告辯稱原告薪 資中應扣除之勞、健保費用於超過九百十八元之範圍,尚難以採信。四、被告再抗辯原告可領取之薪資中,應再扣除軟體重新安裝費用三千六百元、未依 客戶來稿繪圖導致訂單取消罰扣本薪一千元、九十年八月間委託美工繪圖費用一 千五百元、九十年八月三日未依客戶來稿繪圖導致損耗自付費用五千二百四十一 元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未依客戶來稿繪圖導致損耗自付費用三千三百七十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代扣薪資明細表、出貨單、圖稿、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但為 原告所否認。且上開代扣薪資明細表、出貨單、圖稿、估價單及收據等,固足以 證明確有員工操作不當或未依客戶來稿繪圖,以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等情,然上 開損失是否即為原告之行為所致,尚難由該等證據資料即可獲知;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其上開所指不當操作、未依客戶來稿繪圖、無法完成繪圖等情形,係因原 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抗辯應自原告薪資中再扣除軟體重新安 裝費用、未依客戶來稿繪圖導致訂單取消罰扣本薪、九十年八月間委託美工繪圖
費用、九十年八月三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未依客戶來稿繪圖導致損耗自付費 用,合計一萬四千七百十一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五、本件原告對於其所請求被告返還之上開二本電腦書籍,原告為該書籍之所有權人 及該書籍現為被告占有中等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二 本電腦書籍,即屬無據;又九十年八月份原告可領之薪資(含伙食津貼)原為二 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原告曠職三日之本薪即二千三百五十元、健保費用九百 十八元及原告自承已領得之四百六十七元後,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一萬六 千二百六十五元。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一萬六 千二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法 官 楊 志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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