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詠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 南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苑裡鎮房裡里南房 40 -5 號旁之產業道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劉桂蘭 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於路 口撞擊,劉桂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撕裂傷、雙 上肢、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桂蘭告訴被告林鈺詠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 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