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06號
MLDM,106,交易,206,201706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駛之前科,此次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性,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粗工、 月入約新臺幣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仁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 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6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5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03號、105 年交易字第4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 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21日19時許起至20時42分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苗9 線大 山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同鎮灣寶里圪仔內20號 住處。迨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同鎮灣寶里灣寶幹42號電 桿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01分許, 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